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47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明 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47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伍拾玖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暨借據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貸款期限為自93年4月26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利息採固
定利率計付,以週年利率20%計算;還款方式以每月為一期
,共分24期。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4年3月26
日為止,共累計100,459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自94年3月27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
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4年7月22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帳務還款明細查詢、民眾
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