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調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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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調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許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第424條第1項規定,
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
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
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賠償損害,然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市東勢區,又本件侵
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180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地屬
臺中市南屯區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魏嘉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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