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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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俊彥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林菊
      曾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
年6月17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卷103年
7月7日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
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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