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353號
原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恆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翬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0二年度建字第三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號:AD0000000、AD0000000支票
(下合稱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1,646,224元及利息
。被告則抗辯: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承包原告之
馥御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則
原告自應扣除保留款後再將剩餘工程款撥付被告等語。而就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兩造業已另案由本院102年度建字
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已
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及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對工程款債權
主張抵銷。本件訴訟裁判,以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0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