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02號
原   告  陳靜豪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   告  陳靜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
:本件原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0號請求返還
房地上訴事件(原審案號為本院99年訴字第311號)中與被
告在法院和解,而在該案起訴聲明中,原告以同樣事實向被
告請求返還系爭租金,而和解筆錄內容第八項:「兩造其餘
請求拋棄」,本件訴訟應受該和解筆錄既判力效力所及,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規定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云云。惟
查,原告於本院99年訴字第311號案件,係基於「共同保護
父母聲明書」及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起訴聲明為「被告陳靜豪應將門牌臺北市○○○路○
段○○○巷○○號17樓建號○○○區○○段○○段00000-000建物
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持分為90527分之39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靜筠。」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訴字第311號卷宗查明
屬實,是原告於本院99年訴字第311號案件中並未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租金,而本件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是本件與本院99年訴字第311號案件二者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自不受前訴既判力所及,被
告所辯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至100年7月間,為坐落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7年12月4日起至98年3月31
日止(共計3個月又28天)侵占系爭房屋,將該屋出租予第
三人並收取租金。當時每月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22,0
00元,則原告遭被告侵占並收取不當得利之租金為85,852元
【記算式:22,000元×3月+19,852元(28天)=85,852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
,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76年
至100年7月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於97年12月4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
三人並收取租金,當時每月租金行情為22,000元,則原告遭
被告侵占並收取不當得利之租金為85,852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收受租金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利得85,852元,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52元
,及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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