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劉宥里 即 劉小洪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孫傑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四、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五、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08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裁定相對人孫傑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扶養費,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 孫毓人 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孫傑人各負擔2分之1,並確定在案。
六、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千元。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裁定確定之日即108年1月7日已屆滿60歲,平均餘命尚有23.98年,此有全國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因給付扶養費期間已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因其標的價額為84萬元【計算式:7000(元)×12(月)×10(年)=84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支付2分之1即5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