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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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林永陞 」印章壹枚及偽造之「林永陞」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揚持告訴人林永陞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並偽刻其印章,至蘆洲監理站辦理過戶而行使,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資料管理正確性,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林永陞」印章1枚,並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偵卷第19頁),非被告所有,尚難依法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林永陞」署押1枚、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24號被告林志揚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揚於民國102年間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因名下尚有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乃思以他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遂於102年間某日,以未帶身分證件,無法進入網咖為由,向其友人林永陞借得國民身分證,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林永陞之同意,先擅自偽造林永陞之印章1枚,旋於102年10月29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蘆洲監理站),將上開林永陞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林永陞印章交付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並向該代辦業者佯稱林永陞已同意借名登記云云,而使該代辦業者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新車主欄位偽造「林永陞」之署押,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林永陞印章而偽造林永陞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林永陞同意申辦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之意,隨後該代辦業者再將上開偽造之過戶申請登記書交付蘆洲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永陞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永陞於104年7月間收到該機車之繳稅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造之「林永陞」署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