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31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6月4日、面
額新臺幣4萬5,000元、到期日98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為付款
提示不獲兌現,迭經追討,均不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乙紙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承兌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於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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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小字第2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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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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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6月4日│45,000元│98年7月1日│632801│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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