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與原告(原名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
為現名)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
,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依
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日息萬分之5點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其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712元(其中本金
為29,370元、利息為342元),及其中29,370元部分自96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明
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