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大旱坑小段27-19地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
大旱坑小段27-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擔保其兄弟 戴宏桂 於民國9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9萬元,雙方約定1年後即98年1月23日無息清償,
經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乃提供系爭土地予原
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兩造並於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內,有流抵約定:「本債務已屆清償期日仍未為
清償時,本擔保物之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嗣債務屆
期,經原告多次向訴外人戴宏桂及被告催討清償,仍未見
被告有清償債務之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埔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及
農會存款存摺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
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為民
法第8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間既於設定抵押權登
記時,有流抵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所連帶保證之債務
屆期並未清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全
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