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宜小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5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