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982號
原告 杜建達
被告 賴相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板橋區潤智停車場處,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516元(工資8,926元、零件17,590元)、營業損失10,000元(2,500元×4日),合計36,51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營業統計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茲就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一)車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共計26,516元(工資8,926元、零件17,590元),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10年8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9日,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月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7,590元,經折舊後為15,022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工資8,926元部分,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3,948元(計算式:15,022元+8,926=元=23,9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4天,每日營收為2,500元,業據其提出營業統計資料、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揆諸前揭營業統計資料,8月16日至8月23日平均收入為4338.75元,8月9日至8月16日之平均收入為3033.75元,是以原告主張平均日收入以2,5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日之營業損失計10,000元(計算式:2,500元×4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3,948元(計算式:23,948元+10,000元=33,948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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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590×0.438×(4/12)=2,5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590-2,568=15,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