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027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告 蔡振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1988-EU號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與永安路口處時,因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童玲雀 所有並由訴外人 曹錦燦 駕駛之BBA-06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在案。原告受損車輛修復費用為49,610元(板金8,200元、塗裝11,450元、零件29,96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4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保險計算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9月1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1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為49,610元(板金8,200元、塗裝11,450元、零件29,96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29,96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8,90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板金8,200元、塗裝11,45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8,555元(計算式:18,905元+8,200元+11,450元=38,5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7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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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960×0.369=11,0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960-11,055=18,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