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宗選任辯護人高毓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
6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孟宗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和豐禮儀有限公司,自任會首而召集互會1組,會期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連會首共30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底標為1萬元,於每月1日開標1次。嗣因周轉發生困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5年2月1日冒用尚未投標之活會會員 辜耀興 之名義,偽填標金20,500元及偽簽上開署名,充作標單(標單上未載明「標單」字樣,且於開標後即丟棄,未據扣案),依習慣足以表示辜耀興以該標息投標之意思,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人,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為上述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會款予吳孟宗,共計詐得174萬9千元。
二、案經 陳人毓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吳孟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人毓於偵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第66頁、第68頁),並經證人 張啟偉 、 黃世鈞 、 蕭木火 、 林春生 、辜耀興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3頁、第134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58頁)。復有互助會單影本2份、本票影本5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163頁、第161頁、第162頁)。又受詐欺活會人數部分,因上開合會,被告自任會首且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應認被告已於冒標之前以自己名義標取會款,此後始偽以他人名義詐標會款,且被告為本案犯罪之行為人,自不計入受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中。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對活會會員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扣除虛構會員)×(會金-當期標息)=詐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亦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所詐騙之金額。是以,被告各期所取得之合會金固然含有死會會員繳納之該期會款,惟其以施用詐術而取得者限於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經查,本件於105年2月1日開標時,扣除會首之死會會員有7會,亦即活會會員尚有22會,依前揭計算公式計算該會期對活會會員詐得之金額應為174萬9千元(計算式:22×〔2100,000-20,500〕=1,749,000),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偽填準私文書標單進而行使冒標詐得活會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活會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與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冒用辜耀興名義標會以詐取金錢,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二者難以強行區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為圖一己私利,辜負會員之信任,詐取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向活會會員詐得之會款174萬9千元,並未扣案,惟其已賠償被害人辜耀興20萬元,此據被害人辜耀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58頁),衡酌此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扣除已賠償被害人之20萬元,其餘之犯罪所得共計154萬9千元因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又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各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