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威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 陳玉琪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玉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之記載則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播放畫面翻拍照片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威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先後製作登載前開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準文書,復予以行使之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再其所犯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得利及普通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圖己利,恣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得之財物價值及財產上不法利益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訛取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另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10號被告王威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程於民國105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擔任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復興店、蘆洲新安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街○○○號)之店員,負責管理店內物品及收取、保管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所示時地,利用擔任當班人員之便,明知其無付款之意,在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全家便利商店之情形下,竟盜刷店內條碼機台儲值虛擬點數,製作不實之交易電磁紀錄而行使登錄於收銀台交易紀錄內,供其個人用在網路球板線上遊戲,致全家便利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王威程已支付上開遊戲點數之費用,而先行墊付款項予網路遊戲公司,王威程以此方式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11萬元。
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14日23時許,在全家便利
商店蘆洲復興店下班後,即前往蘆洲新安店,乘蘆洲新安店內其他人員不注意之際,進入倉庫竊取置放在該處之現金2,000元。
二、案經 王柏翔 、全家便利商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威程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告訴代理人陳玉琪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4│全家便利商店所提供之代│被告有犯罪事實㈠詐欺得利│││收費用明細表、收銀員明│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細表、繳款憑證等物│書犯行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告有詐欺得利偽造文書及││││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威程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與詐欺得利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乃分別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詐欺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是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詐欺得利行為與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以偽造不實之交易電磁紀錄並持之行使,致其所屬之全家便利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已收取該等交易款項,而先行墊付款項予網路公司,以此詐術獲取遊戲點數不法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嫌;而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利用下班時間,乘其同事不注意之際,竊取全家便利商店倉庫內之現金乙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是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現金當時並非在被告所得以管領、支配力之下,自難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份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書伃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盜刷金額(新臺幣)│├──┼────────────┼─────┼──────────┤│1│105年12月14日19時16分│蘆洲復興店│5000元│├──┼────────────┼─────┼──────────┤│2│105年12月14日20時5分│蘆洲復興店│1萬5000元│├──┼────────────┼─────┼──────────┤│3│105年12月14日22時2分│蘆洲復興店│2萬元│├──┼────────────┼─────┼──────────┤│4│105年12月14日22時57分│蘆洲復興店│2萬元│├──┼────────────┼─────┼──────────┤│5│105年12月15日7時26分│蘆洲新安店│1萬元│├──┼────────────┼─────┼──────────┤│6│105年12月15日7時26分│蘆洲新安店│2萬元│├──┼────────────┼─────┼──────────┤│7│105年12月15日7時26分│蘆洲新安店│2萬元│├──┼────────────┼─────┼──────────┤│││共計│1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