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晴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晴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伍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第10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呂晴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於107年3月2日警詢時供稱,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是於107年2月17日19時許,伊至竹東地區,以新臺幣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豆」之成年男子購買
1包安非他命(毛重約3.5公克左右)等語,並提供綽號「紅豆」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警查辦(見毒偵字第2152號卷第12頁),惟依承辦案件之偵查佐表示,並未查獲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毒品上游(詳參簡字第3922號卷第28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綽號「紅豆」之人(見簡字第3922號卷第28頁),故被告呂晴軒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驗餘淨重共計1.15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7年4月19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2152號卷第83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偵訊中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表示扣案的毒品都是自己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2152號卷第75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其他物品,均為另案被告 林嘉鴻 、 詹子皜 所有,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2152號卷第26至第26頁反面、第32頁反面),因前該物品分別為林嘉鴻、詹子皜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被告呂晴軒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晴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為下列犯行:㈠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㈤、㈥之罪,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前開㈠至㈥之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20時許,在其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靠國道高速公路某休息站時,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淨重:1.1570公克,驗餘淨重1.1551公克)。經呂晴軒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呂晴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巾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他命之事實。│││限公司107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局│警方於上開查獲時、地,扣│││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得上開毒品之事實。│││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淨重:1.1570公克,驗餘淨重
1.15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