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5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陸柒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東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年6月6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與中正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林東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6782公克,驗餘淨重3.6756公克)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3.6782公克,驗餘淨重3.6756公克)」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易緝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6年6月6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與中正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675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49號被告林東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東文前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繼經新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編號②);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更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③、④案件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決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易緝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⑤、⑥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林東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某時許,在○○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與中正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6782公克、驗餘量3.675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東文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報告編號UL/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命1包之事實。│││醫院106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6782公克、驗餘量3.67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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