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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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9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國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國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於⑴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⑵至⑸案,由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⑴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731號被告杜國緯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緯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7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至㈦罪,嗣經新北地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14時許,在○○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22日14時29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國緯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局厚德派出所採證尿液(│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送驗)採證同意書、新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8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