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李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 李維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等記載應予刪除;另第5行「於110年12月20日」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簡李維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44、4194、5734、6402、8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處遇程序暨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868公克,取樣0.0050公
克,驗餘毛重0.38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毒偵字卷第103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未送鑑驗,惟依被告所述可知(毒偵
字卷第17、81頁),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未送鑑驗,無從認定其上含有毒品成
分而屬違禁物;復觀諸被告歷次所陳,亦見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未曾使用該吸食器,而非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被告簡李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李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第4194號、第5734號、第6402號、第8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1)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68公克)、吸食器1組及針筒1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李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針筒1根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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