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224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銷毀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公示催告期間已滿,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已遭其銷毀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裁定可佐,並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且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本票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月內,聲請人於108年3月7日聲請公告,本院於同年月1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7月12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108年度除字第224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民國)│(民國)│├──┼─────┼─────┼─────┼─────┼───────┼───────┤│1│ 黃謝美珍 、│中國信託商│高雄市左營│340,000元│101年12月14日│102年3月14日│││ 陳姚伶 、黃│業銀行○○○區○○○路││││││瑞騰│有限公司永│355號│││││││ 吉分行 或其││││││││指定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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