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宇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宇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宇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4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警方對葉宇珊執行毒品人口關懷查訪,葉宇珊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並願接受裁判,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宇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岡108C2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8年5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8C222)附卷可稽(警卷第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1-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寬待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