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號再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具有律師資格,有其提出之律師證書影本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自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納稅義務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下稱建業高中)逾期未繳回積欠之私校獎助金、特別獎助金,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對其負責人即相對人聲請管收,台南地院以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建業高中董事會於九十四年間改選第十五屆董事,嗣後推選訴外人 陳重光 擔任董事長,報經教育部准予核備在案,又建業高中因校務運作困難,並發生諸多違失事件,亦經教育部以九十五年部授教中字第○九五○五一○七七一號函予以解散。相對人自九十四年間起既未擔任建業高中之董事長,再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已無所據等詞,因而裁定將台南地院上開准予管收相對人之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論旨雖謂:相對人辭去建業高中之董事,未辦理變更登記,自不得以其辭任董事而免除責任;且原法院自行審酌相對人已非建業高中負責人資料,而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仍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尚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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