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訴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然須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在案(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重要證據,致未審酌抗告人所主張本案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並請求改判諭知免訴,即遽認「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卷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本案與伊所犯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之前案,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犯意概括,係屬連續犯,且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經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敘明:抗告人雖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連續、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八一號判決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台灣高等法九十五年度上訴字三九六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影本可稽;惟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是抗告人於出監後,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顯係另行起意而為,難認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就此以觀,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漏未審酌情事。抗告人僅係對於不為原審所採之主張,再行爭執,據以聲請再審,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附具其所謂「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於法殊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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