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再抗告人甲○○訟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洪志青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該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所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以:再抗告人(即債權人)與伊間因撤銷贈與等事件,前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二三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第四八二三號裁定),命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五),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予執行。嗣該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後,已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伊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第四八二三號(假處分)裁定等情。乃聲請士林地院准以九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五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第四八二三號)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既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可稽。則士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准予撤銷第四八二三號(假處分)裁定,即無不合等由;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衡諸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徒以:上開本案訴訟雖已裁判確定,然該裁判就再抗告人有否其他得請求相對人之前夫 詹榮富 返還財物之原因關係存在,顯未為實體之判決。且再抗告人另件對詹榮富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亦未判決確定,本件自仍有為假處分之保全必要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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