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笫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明白指出須「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始可適用該規定羈押,但抗告人未經通緝、逮捕,且有固定居所,復以年邁父母及幼兒需人撫養,為三級低收入戶,實無逃亡之虞及事實,原審法院併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羈押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爰請求撤銷云云。然查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足見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既受重刑宣告,衡諸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必要。乃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抗告意旨雖以其提出聲請撤銷狀,係對原審併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羈押抗告人之理由,表示不認同,而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至原審另引用同條項第三款規定羈押抗告人,抗告人並無異議;依上開聲請撤銷狀所列之同一理由,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及事實,且所涉犯之重罪刻正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定讞,抗告人因重罪而逃亡之可能性已經消滅,雖併引上開二者或擇一據為羈押抗告人之理由,並無實質上之差異,然原裁定上開羈押抗告人之理由,對抗告人仍造成莫大傷害,自有違誤云云。惟按:被告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列舉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係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之進行情形,依職權衡酌。苟其此項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並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原裁定已詳敘抗告人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何以得認其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應有羈押之必要,而認其應繼續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張春福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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