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106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仁指定辯護人張庭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40、3323、363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
827、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蔡○○、蘇○○、陳○○等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侯○○、蔡○○、蘇○○、陳○○等人,並向渠等收取價金。
㈡、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楊○○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卷─以下稱本院353號卷─第57頁、第58頁、第9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卷─以下稱本院371號卷─第64頁、第6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侯○○、蔡○○、蘇○○有關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分別與渠等完成交易,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蘇○○、陳○○,再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陳○○,並向渠等收取價金。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楊○○聯絡後,隨即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施用等情,業據證人侯○○、蔡○○、蘇○○、陳○○、楊○○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至第1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至第1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40號卷─以下稱274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0頁至第6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以下稱3828號偵卷─第4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3頁),並有侯○○、蔡○○、楊○○、蘇○○、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楊○○、蘇○○申設電話資料、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侯○○、蔡○○、蘇○○、陳○○、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4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8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2740號偵卷第16頁、第40頁、第48頁;3828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等附卷可稽及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1支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至第8頁;2740號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3828號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本院353號卷第55頁、第90頁、第92頁、第99頁至第102頁;本院371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賺的就是我吃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應該3,000至4,000元一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在藥頭那裏賺施用毒品而已,他都會裝1包比較大包的毒品約4至5公克給我施用等語,顯然被告從歷次交易獲有利潤,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前後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而甲基安非他命除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外,亦不得轉讓,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前揭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轉讓證人 楊宏逸 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無證據證明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證人楊宏逸係00年生(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於本件被告為轉讓行為時非未成年人,故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前後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宏逸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持有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前後10次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及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前後2次所犯轉讓禁藥罪,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或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法律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2次之轉讓禁藥犯行,然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名為「 阿志 」之男子購買等語,經本院向該承辦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經該局函覆略以:經被告甲○○所提供資料後續追查並未查獲其上手等語,有該局106年7月11日嘉水警偵字第106001427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353號卷第81頁);另嘉義縣警察局員警亦提出職務報告略謂:本局偵辦被告涉嫌持有改造槍枝,於106年6月22日借提被告至渠家中取出損壞之改造槍械,坦承該把改造槍械係向林○○所購買,且於105年2月至同年12月間受雇林○○,與侯○○共同為林○○販售第二級毒品牟利,因被告告知警方上情時,已逾雙向通聯調閱期限,被告亦已忘記林○○、侯○○作為販毒聯絡使用之門號,僅以傳喚、搜索方式偵辦本案,難以查知渠等2人是否有販毒情事,亦無法掌握具體販毒事證,本局於6月間調取林○○及其子申設電話,均未有作為販毒聯絡之跡象,尚須另行偵查,若查知林、侯2嫌作為販毒聯絡使用之門號,再行聲請通訊監察,以掌握渠等具體販毒事證等語(見本院371號卷第71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戕害他人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金額不低,且次數甚多,犯罪惡性不輕,惟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先前擔任司機,從事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本案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1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上開法律適用之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後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用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聯絡買受人,均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惟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內所插卡片為門號0983開頭之SIM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稱其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以聯絡買受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插在另支未扣案行動電話,則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買受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亦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於日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曾供被告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事宜,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1、12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因不可割裂適用之故,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轉讓禁藥罪刑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於日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又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0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現金,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江靜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行為│犯罪所得(│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新臺幣)│)│├──┼───────┼─────┼────┼────────────┼─────┼───────────────┤│1│105年11月26日│嘉義縣太保│侯○○│甲○○於105年11月26日下│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下午4時45分許│市茄苳腳00││午4時15分以門號000000000│命2包,得│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ASUS牌行││││號電桿旁魚││6號行動電話與侯○○使用│款3,000元│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塭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聯絡後,於105年11月26日││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下午4時45分許,在嘉義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太保市茄苳腳00號電桿旁魚││其價額。││││││塭處,將2,000元、1,000元││││││││各1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侯○○,並向侯○○收取現││││││││金3,000元。│││├──┼───────┼─────┼────┼────────────┼─────┼───────────────┤│2│105年12月3日凌│嘉義縣太保│侯○○│甲○○於105年12月3日凌晨│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晨2時57分許│市○○○道││2時42分以門號0000000000│命2包,得│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ASUS牌行││││與新埤里交││號行動電話與侯○○使用門│款3,000元│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岔路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絡後,於105年12月3日凌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2時57分許,在嘉義縣太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市○○○道與新埤里交岔路││其價額。││││││口,將2,000元、1,000元各││││││││1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侯││││││││○○,並向侯○○收取現金││││││││3,000元。│││├──┼───────┼─────┼────┼────────────┼─────┼───────────────┤│3│105年12月6日晚│嘉義縣太保│侯○○│甲○○於105年12月6日晚間│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間9時34分許│市茄苳腳00││8時34分以門號0000000000│命2包,得│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ASUS牌行││││號電桿旁魚││號行動電話與侯○○使用門│款3,000元│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塭處││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絡後,於105年12月6日晚間││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9時34分許,在嘉義縣太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市茄苳腳00號電桿旁魚塭處││其價額。││││││,將2,000元、1,000元各1││││││││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侯○││││││││○,並向侯○○收取現金3,││││││││000元。│││├──┼───────┼─────┼────┼────────────┼─────┼───────────────┤│4│105年12月5日晚│嘉義縣布袋│蔡○○│甲○○於105年12月5日晚間│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間9時20分許│鎮光復里光││8時50分以門號0000000000│命3包,得│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ASUS牌行││││復路一段00││號行動電話與蔡○○使用門│款5,000元│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巷00弄0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絡後,於105年12月5日晚間││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9時20分許,至嘉義縣布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鎮○○里○○路○段○○巷00││其價額。││││││弄0號蔡○○住處,將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包、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蔡││││││││○○,並向蔡○○收取現金││││││││5,000元。│││├──┼───────┼─────┼────┼────────────┼─────┼───────────────┤│5│105年12月7日晚│嘉義縣布袋│蔡○○│甲○○於105年12月7日上午│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間某時許│鎮光復里光││7時52分以門號0000000000│命3包,得│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ASUS牌行││││復路一段00││號行動電話與蔡○○使用門│款5,000元│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巷00弄0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絡後,於105年12月7日晚間││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某時許,至嘉義縣布袋鎮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復里光復路一段00巷00弄0││其價額。││││││號蔡○○住處,將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包、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蔡○││││││││○,並向蔡○○收取現金││││││││5,000元。│││├──┼───────┼─────┼────┼────────────┼─────┼───────────────┤│6│105年11月24日│嘉義縣太保│蘇○○│甲○○於105年11月24日晚│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晚間11時50分至│市埤麻里附││間11時40分以門號00000000│命1包,得│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ASUS牌行│││55分許│近某寺廟(││76號行動電話與蘇○○使用│款1,000元│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起訴書誤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為嘉義縣太││聯絡後,於105年11月24日││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保市南新里││晚間11時50分至55分許,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中山路一段││嘉義縣太保市埤麻里某寺廟││其價額。││││000號附近││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蘇○○,並向蘇○○收││││││││取現金1,000元。│││├──┼───────┼─────┼────┼────────────┼─────┼───────────────┤│7│105年12月1日晚│嘉義縣太保│蘇○○│甲○○於105年12月1日晚間│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間11時5分許│市春珠里○││10時35分以門號0000000000│命1包,得│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ASUS牌行││││○海釣場││號行動電話與蘇○○使用門│款1,000元│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絡後,於105年12月1日晚間││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11時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市春珠里○○海釣場,將甲││其價額。││││││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蘇○○││││││││,並向蘇○○收取現金1,00││││││││0元。│││├──┼───────┼─────┼────┼────────────┼─────┼───────────────┤│8│105年7月9日晚│嘉義縣太保│蘇○○│甲○○於105年7月9日晚間9│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間9時30分許(追│市埤麻腳附││時22分、同日晚間9時28分│命1包,得│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9│││加起訴)│近 萬善 公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款1,0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話與蘇○○使用門號092537│。│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209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105年7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附││││││││近萬善公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蘇○○,並向蘇││││││││○○收取現金1,000元。│││├──┼───────┼─────┼────┼────────────┼─────┼───────────────┤│9│105年7月11日凌│嘉義縣太保│蘇○○│甲○○於105年7月10日晚間│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晨0時30分許(追│市埤麻腳附││11時48分以門號0000000000│命1包,得│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9│││加起訴)│近萬善公廟││號行動電話與蘇○○使用門│款1,0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絡後,於105年7月11日凌晨││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0日下午11時48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附近萬善公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蘇○││││││││○,並向蘇○○收取現金││││││││1,000元。│││├──┼───────┼─────┼────┼────────────┼─────┼───────────────┤│10│105年7月9日下│嘉義縣六腳│陳○○│甲○○於105年7月9日下午6│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午6時11分後某│鄉 朱王 公廟││時1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命1包,得│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9│││時許(追加起訴)│││行動電話與陳○○使用門號│款1,0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後,於105年7月9日下午6時││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11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六││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腳鄉朱王公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並向││││││││陳○○收取現金1,000元。│││├──┼───────┼─────┼────┼────────────┼─────┼───────────────┤│11│105年11月26日│嘉義縣太保│楊○○│甲○○於105年11月26日下│無犯罪所得│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下午6時10分許│市 後庄 0號││午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刑柒月,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之0││號行動電話與楊○○使用門││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絡後,於105年11月26日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午6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庄0之0號楊○○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施用。│││├──┼───────┼─────┼────┼────────────┼─────┼───────────────┤│12│105年12月1日晚│嘉義縣太保│楊○○│甲○○於105年12月1日晚間│無犯罪所得│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間11時20分許│市後庄0號││11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刑柒月,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之0││76號行動電話與楊○○使用││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聯絡後,於105年12月1日晚││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間11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庄0之0號楊○○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