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99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陳膺旭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953號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72
6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0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預
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150元計算
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5月23日為止共計積
欠173,226元未給付,其中164,816元另應自96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與原告債務協商期間,原告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供
伊核對,就欠款金額有爭議。對於原告請求之聲明中除要求
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外,尚需按月加計300
元之違約金,已超過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之規定,
對超過部分應不得請求,並請求酌減利息。伊積欠各家銀行
信用債務多達357萬餘元,其中對於原告之債務為18萬餘元
,伊有還款意願但無法一次完全清償,希以每月1,000元分
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為證,被告
亦自承積欠原告債務18萬餘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辯稱欠款金額有爭議,要無足採。又被告請求分期付款
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不符,原告復不同意給予
期限利益,自難准許。再者,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已明定利息之計算方式,且違約金部分亦經原告撤回
,並減縮聲明,其總和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
,故此部份抗辯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