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於95年
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
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上開有期徒刑10月、11月、7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96年5月23日再次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14日晚間
7、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
3月15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化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紙。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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