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26號原告 鍾美玲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複代理人 邱淑芳 被告 段惠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華明燦 與被告共同假藉投資名義,製作不實之資產債權憑證交付予投資人,並以高額紅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致使原告分別於民國96年6月11日、7月27日、8月15日、9月7日、9月17日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120萬元、10萬元、70萬元、110萬元,匯入訴外人華明燦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及雙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共340萬元,原告前對訴外人華明燦求償並經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分配結果,原告仍有1,095,855元未能獲償,嗣原告98年12月底獲檢察官起訴書後,始知被告與訴外人華明燦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尚未受償部分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華民燦 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雖對訴外人華明燦求償並經強制執行,惟仍有1,095,855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
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本院執行處99年12月30日北院木98司執午字第83542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34號、98年度偵字第6079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以供斟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加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李家慧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婉菱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200元第一審外國公示送達費1,500元合計13,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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