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增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92、18268、2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增忠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增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9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增忠於100年7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龍山寺保全室內,因保全人員 董昰益 懷疑其涉嫌竊取桌上供品,欲報警會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林增忠聽聞對方要報警,即欲離去,適保全員董昰益擋在保全室門口,詎林增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一手拉住董昰益之領口,一手抓住董昰益之右手,將董昰益往後推擠,致董昰益手肘撞及桌腳,因而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 嗣董昰益 就醫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林增忠於100年8月21日凌晨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陳玉英 放置於上址屋外之鐵樹、長壽花及發財樹盆栽各1盆,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林增忠 於同日7時30分許,持上揭竊得盆栽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水池旁變賣時,為陳玉英發現,隨即報警處理,為警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樹及長壽花各1盆(起訴書誤載有扣得發財樹1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昰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董昰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董昰益、翁 黃素玉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等證據,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然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證據均為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
100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第6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分別依上開醫師法之規定,於其業務上所製作證明及紀錄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 魏金明 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照片3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8268號卷第14至17頁),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增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龍山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準備拿桌上水果時,龍山寺保全人員就叫伊去保全室,一進保全室,保全人員就把門關起來,5、6個人打伊,伊頭還縫4、5針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昰益於警詢時證述:伊係龍山寺之保全人員
,於100年7月3日21時許,有香客反應被告要偷桌上的供品,伊前去詢問被告是否竊取偷供品,被告供稱該供品係伊所有,伊要求被告至保全室看監視錄影器,伊與被告到保全室後,伊請被告留在保全室等警方來,被告便要往外走,伊當時站在保全室門口,被告就朝伊推擠,並抓住伊衣領將伊往後推撞倒桌子,致伊右手臂撞到桌子骨折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第3至4頁);復於偵訊時證述:伊擔任保全員,當天有香客反應被告偷東西,伊走近一看發現被告在拿桌上的供品,伊問被告東西是不是他的,被告說是,伊就請被告至保全室看監視器,看供品是否是被告放置,伊說要請警察來,被告就急著要走,伊當時站在門口把門擋住,被告就一手抓住伊領口,一手抓著伊右手往後推,伊撞到桌子,因為伊等都攔不住被告,組長就說讓他走,被告離去後,伊去就醫並報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龍山寺擔任保全職務,當天有香客反應被告偷東西,伊請被告一起去保全室去看監視器畫面,看監視器畫面之前,伊問被告供品是否是他的,被告說是他的,伊就說請警察來一起看監視器,伊說要報警,被告就直接要走了,保全室的門口很小,伊剛好擋在門口,被告就一手拉伊領口一手抓伊右手,把伊往後推,伊手肘就撞到桌腳,被告的手就把伊壓在桌上,同事兩、三個人就把被告拉開,同事年紀都很大,所以沒有人拉的住被告,我們就放被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⒉又證人 陳宗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龍山寺保全組組長,
當時伊人在保全室內,保全員董昰益就帶被告進保全室,當時保全室內有伊、保全 許錫明 、保全 林明瑯 三人,伊問董昰益發生什麼事情,董昰益說被告在三川殿的供桌上收供品,伊就問被告說這個供品是你的嗎,伊說那看監視器畫面,被告說他有事要先走,董昰益當時就站在門口,被告硬要出去,但是董昰益不讓被告出去,所以2個人就互相拉扯,在拉扯過程中,董昰益有撞倒桌子,伊叫被告放手,被告說他如果放手,伊等會打他,伊說不會,被告才放開,伊放被告走時,伊不知道董昰益有受傷,是被告走後,董昰益才說他手有受傷,當天董昰益馬上去醫院就診,才知道右手骨折,沒有人毆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背面)。
⒊經核,證人董昰益及陳宗益就被告如何推擠致證人董昰益受
傷之情節,證述一致,又證人董昰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傷害一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一手拉住證人董昰益之領口,一手抓住證人董昰益之右手,將證人董昰益往後推擠,致董昰益手肘撞及桌腳,因而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打董昰益,是對方打伊,伊還去
和平醫院頭部縫好幾針,董昰益的手也沒有斷,是偽造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保全室對方5、6個人抓著伊打,伊頭縫4、5針,組長還拿木棍打伊的頭,伊本來有想要告保全人員,後來想說是小事情就沒有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被告對於當時對方係如何毆打伊,總共有幾人打伊,前後供述不一,且倘如被告所述,其確遭毆打致頭部縫有4、5針,何以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表達追訴之意,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徒手推擠證人董昰益,致證人董
昰益受有上開傷害一情,業據證人董昰益、陳宗益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證人董昰益於100年7月3日當天受傷後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並住院治療,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是證人董昰益遭被告傷害後,旋即就醫,依常情證人董昰益應無於如此短時間內偽造傷勢,而故意陷被告於罪,復以證人董昰益傷勢觀之,其係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害,而非一般瘀傷、挫傷等輕微傷害,顯非證人董昰益自己所能事後造成,是被告上開辯稱:伊沒有傷害證人董昰益,證人董昰益傷勢係自己偽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58頁反面、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英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0
0年度偵字第18268號卷第10至1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第①至④案之前科犯行,上開第①至④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董昰益素無恩怨,竟無故出手傷害被害人董昰益,造成被害人董昰益受有上開傷害,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董昰益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董昰益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欲不勞而獲,趁凌晨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他人盆栽之犯罪手段,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1月5日22時至同月6日3時之間,在臺北市○○區○○路○○○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翁黃素玉 所有之三輪車1台,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8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三輪車1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翁黃素玉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三輪車犯行,辯稱:該部三輪車係伊於100年10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跟綽號「 阿龍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購買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構成該條竊盜罪,需有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犯行,倘行為人僅係單純持有他人失竊物品,因行為人持有贓物之原因多有,可能係行為人竊取而得,可能係向他人購得,抑或基於其他原因而持有贓物,尚不得僅因行為人持有贓物,即一概遽謂行為人係因竊盜而得該贓物。
㈡、依證人翁黃素玉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0年11月5日22時許,將三輪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旁,於同年月
6日凌晨3時許,要去牽車時,發現伊所有之黑色三輪車不見,就去報警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530號卷第8至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有黑色三輪車係於100年10月29日星期六不見的,伊是將三輪車停在師大路169號路口,伊當天就去思源派出所報警,於100年11月8日伊去青年公園買菜時,我就看到一輛三輪車,跟伊三輪車很像,伊就通知警察,警察跟伊說在哪裡報案,就要在哪裡結案,後來是思源路的派出所的警察來,伊在現場等警察來,三輪車的確是100年10月29日不見的,伊記得當天是星期六,伊都有做記錄什麼時間丟掉,什麼時間找到,警詢筆錄可能是警察在推算的時候推算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是依上開證人翁黃素玉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之該部三輪車係證人翁黃素玉所有,於100年10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遭竊。
㈢、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及三輪車照片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之該部三輪車係證人翁黃素玉所有,且由證人翁黃素玉領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該部三輪車之事實。
㈣、又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係100年11月8日往前推10天前,在臺北市○○區○○路,跟一名年約30、40歲男子,以1500元代價購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伊係於100年11月8日之上星期一,在康定路跟梧州街交叉路口,以1500元購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至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部三輪車是伊在康定路,跟綽號「阿龍」之人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固對於其如何取得上開三輪車來源交代不清,然被告持有上開贓物之原因多有,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向他人購得之可能,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僅因被告持有來源不清之贓物,即率以推論被告係被告所竊得。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取三輪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竊取三輪車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