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林東禾 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林東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更生方案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其次,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除有第63條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規定除有第2項所定情形外,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若有特殊困難時,應否加以考慮等情狀,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報異議人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尚有以信用卡支付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保費之紀錄,卻未見相對人向鈞院陳報人壽保險契約價值,恐有匿報之嫌,且相對人於更生期間,坐享超越社會保險制以外非必要之商業保險利益,使其他債權人權利有所減損,應難認為公允,相對人應解除原保險契約、傾力償還債務,減少債權人所受損失。又鈞院認可方案之理由固博引「可處分所得基準」等論理依據,然查,「清算價值維持原則」及「可處分所得基準」僅係本條例最低清償限制,卻非公允與否之絕對標準。而相對人之工作餘年、償債意圖、心態、工作年限長短、債權人受償之比例、額度、期間等因素,是否更應兼籌並顧,始克符合本條例真正之立法意旨。否則認可之方案內容極勿顧此失彼,使心存璣機者極易因此而脫免債務之清償,不啻與債清絛例協助債務人實質之經濟重建之、衡平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初衷,迭有牴觸。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悖前開原則,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公序良俗情事,實難認公允等語,為此,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提出認可更生方案為每月為1期,共分96期,第1期至第8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850元,第8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萬6,25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清償總額為127萬4,400元,償還成數為
36.02%,又核以債務人提出相關在職薪資證明及收入等資料,其任職於天心中醫醫院,每月薪資含獎金平均約為3萬0,218元,其個人含扶養費用,每月生活費用約1萬7,400元(含膳食費5,400元、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2,800元、電信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等雜支800元、子女2人扶養費6,800元),另房租1萬3,000元及其他費用均由其配偶分擔,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並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還款成數,且相對人願將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以使債權人得以提高受償成數,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參以系爭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佔債務總額之36.02%,已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於相對人未具備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情況下,系爭更生方案核確屬適當、公允、而且可行。
㈡雖異議人主張系爭更生方案未審酌相對人年齡、工作餘年、
債權人受償比例、額度及期間等因素,有違消債條例立法宗旨云云。然查,消債條例第1條已明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立法理由更明示:「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消債條例第52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訂。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更生方案之期限,最長本即不得逾8年。蓋因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本宜予限制,而該清償期限本應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是前開8年之期限,既係為立法者在評估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消債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以及上開債務人之可能清償能力等情後所為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又相對人既已積欠大量債務,因無力清償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經本院裁定開始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在為使相對人之經濟生活能早日恢復正常,並得以健全發展,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系爭更生方案以8年為清償期,尚無不當之處。
四、再者,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自不適用關於清算財團之規定。又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而不得逕命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或命債務人提出依債權人之主張擬定之財產出售或分割方案,是以,異議人主張本件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未考慮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與系爭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無涉,則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尚屬公允,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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