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導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導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姜導發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0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A女(代號00000000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係中度智能障礙、弱視之多重身心障礙人士,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身心障礙致思考力、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不如常人,不知表達反對抗拒,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姜導發於99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搭乘臺北市212號公車前往臺北市○○區○○路途中,見A女單獨一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忠孝國小站上車,坐在姜導發隔壁座位,姜導發向A女攀談後,發現A女之智能及視覺均有障礙,不知表達反對抗拒,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出手撫摸A女胸部,經A女表示不悅,姜導發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嗣A女在臺北市○○區○○街住處附近之下車後,姜導發亦尾隨下車,跟蹤A女至A女住處樓下,復於翌(7)日,前往A女住處樓下,按A女住處門鈴,A女則因其身心障礙,對陌生人無概念及防人之心,只能依生活常規習慣執行,對有人在樓下按門鈴,不加詢問即直接開啟樓下大門。為姜導發開門後,姜導發即邀A女共同前往青年公園。姜導發見A女身心障礙,弱勢可欺,色慾再起,遂於99年7月10日下午,帶同A女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美容院二樓(應為某賓館)房間內喝酒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褪去A女之衣褲,強行壓制A女身體,以其陰莖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內,經A女表示很痛、要回家,姜導發仍不加理會,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三)姜導發為前次犯行後,見A女並未聲張,食髓知味,另行起意,於99年8月3日下午,將A女帶往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惠安賓館」,向櫃臺人員租用
206號房間,於進入房內後,旋基於強制性交之包括犯意,褪去A女衣褲,強行壓制A女身體,以其陰莖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內,經A女表示拒絕後,姜導發仍置之不理,強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復承前犯意,於翌(4)日上午6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法接續再對A女強制性交二次得逞。
嗣於99年8月4日上午7時許,姜導發與A女一同離開惠安賓館,給予Α女零錢指示Α女自行搭乘307號公車返家,途經臺北車站附近時,為財團法人臺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社工人員發現A女搭乘之公車及方向與平日不同,轉知A女之輔導社工林 淑惠 ,經詢問A女,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Α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亦有明文。
2、查證人Α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審判長詢問年籍資料時,即哭泣無法陳述,經審判長諭請專案社工安撫其情緒,待情緒平靜後再行回答,Α女仍持續哭泣,顯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時無法為陳述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證;而Α女於99年8月1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詢問當時經Α女表明其精神狀況可以,並有Α女之母、臺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社工 林淑惠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 余夢華 、 廖靜雯 等人陪同,訊問過程同步錄音錄影,另參酌A女此時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案發經過印象當較為清晰,足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與憑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Α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Α女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同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2、查證人Α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經檢察官於偵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命Α女於訊問後具結,Α女突然哭泣,經在場社工林淑惠表示Α女沒有辦法瞭解具結意義,以為要對Α女處罰,檢察官即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證人未具結之事由記明筆錄,再詢問Α女剛才陳述是否實在,經Α女答稱:「我沒有亂講」等情,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107號卷第120頁)。是Α女係因中度智能障礙,不能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姜導發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等,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A女在公車上同座,之後帶Α女出遊,有帶Α女前往青年公園、北投某賓館、惠安賓館等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對A女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有於99年7月6日在212號公車上與Α女同座、有於99年7月10日下午帶同Α女前往北投某賓館(美容院二樓)房間、有於99年8月3日下午帶同Α女至南京東路上惠安賓館206號房間過夜,隔天上午才離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惠安賓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有無在公車上強摸Α女胸部之強制猥褻犯行?有無於99年7月10日、99年8月
3日、4日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二)查Α女可以透過口語表達方式與他人溝通,但大多是簡短字句回應,臺北啟智學校綜合職能科畢業,僅會書寫自己的名字,仿寫有困難,「對陌生人無概念及防人之心」,「只能依生活常規習慣執行,若有人在樓下按門鈴,不會詢問對方是誰就直接開樓下的大門」。左眼左外斜,導致雙眼聚焦較為困難,視力異常(弱視,帶矯正器無效),認知程度偏低,極欠缺社會經驗及社會成熟度,無法判斷情境問題或意涵,欠缺社會適應能力,屬中度智能障礙,能說出簡單的詞句,臨床上觀察到但極度欠缺主動表意的經驗,似較欠缺維護自己權益的能力,缺乏維護自我健康及安全的概念或能力,「無法判斷事務的性質,不懂得避開危險」,需要他人在生活中引導,有基本的社交概念,「社會互動過程被動,不會主動結交及選擇朋友」等情,有殘障手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服務摘要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同偵卷第95、107、114、127、130、132、133頁)。
是Α女確屬精神、身體障礙人士,已堪認定。另參酌證人即專案社工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從外觀很容易發現Α女有智能障礙,跟她講話就更容易發現等語。是被告既在公車上與Α女攀談,之後並尾隨Α女至其住處樓下,並自承帶同Α女前往青年公園、北投某賓館、惠安賓館等地,自難委稱不知Α女之身心障礙情形。
(三)關於被告有於99年7月6日強制猥褻Α女部分:
1、查證人A女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過加害人,在212號公車上,那天是99年7月6日,大概中午12點多,我在忠孝國小上車,他已經在公車上了,我本來站在司機旁邊,到臺北車站時有空位了,我就坐下來,他對我笑,叫我坐他旁邊,我說我不要,他就把我從我的座位拉到他座位旁邊,他就摸我胸部,在臺北車站到西門町的路途中他摸了很久等語(見同偵卷第7-13頁)。次於偵查時證稱:99年
7月6日中午,當時是放學回家,我站著,因為剛上公車要找位置坐,被告就看我,我等公車212號來了我就上車,我是在車上看到被告,因為我下課很晚了,我是站在司機旁邊,他是坐在座位上一直看我,被告叫我坐在他旁邊,我不認識他,但他叫我坐他旁邊,所以我就坐他旁邊,被告就摸我胸部,我忘記摸多久,我有不高興,我叫被告走,被告沒有反應,我不敢跟他人說,因為我不認識乘客,所以我不敢講等語(見同偵卷第118-120頁)。綜合證人A女前後二次證述分析,證人A女雖對被告有無強拉伊同座乙節前後略有出入,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然對於事發之時間、地點、被告如何與A女同座、強行撫摸A女胸部,A女有表達拒絕之意,然因在陌生環境不敢聲張等主要事實均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2、且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臨床上觀察到但極度欠缺主動表意的經驗,社會互動過程被動,不會主動結交及選擇朋友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證人林淑惠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A女有時候不是很願意表達她的想法,可能過幾天之後,她想講,她才會跟你講,從外觀很容易發現A女有智能障礙,跟她講話就更容易發現,陌生人跟他講話,她會很畏縮等語。再參酌被告此部分辯稱:A女的精神狀況很好,但是不太喜歡說話,A女之行為很主動,較其更為大膽,其未在212號公車上撫摸A女之胸部云云。然被告既自承A女不太喜歡說話,則A女如何會行為很主動?大膽?被告若非因在公車上對中度身心障礙之A女強制猥褻得逞,見其不敢聲張,弱勢可欺,又豈會跟素不相識、僅有一面之緣之A女下車,尾隨A女至住處樓下?綜上,堪認A女證述被告有對伊強行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有於99年7月10日對Α女強制性交部分:
1、查證人A女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9年7月10號星期六下午一點到我家,他在一樓大門按我家四樓的電鈴,我接起話筒問他找誰,他就說要找我,叫我下去,我說我不要,後來我把大門打開,接著就到一樓去,他說我帶妳去北投走一走,我說不要,他就拉我的手去坐公車,我不記得是幾號公車,我們坐到捷運站,我不知道哪個捷運站,我們坐捷運到臺北車站,再轉淡水線至北投,到北投後我們先去逛北投市場,然後他帶我去吃小火鍋,我不記得是什麼店名,吃完後去美容院,在美容院的房間裡,他喝完酒後就壓在我身上,他用他尿尿的地方插進我尿尿的地方,我說很痛,但他不想結束,後來他就說他不要玩了,他沒有流東西出來,也沒有戴保險套,他叫我去洗澡,後來他就睡一下,睡醒就22點了等語(見同偵卷第7-13頁)。次於偵查時證稱:在北投美容院時被告有以他尿尿地方進入我尿尿地方,我不同意,我有說我要回家,對方不讓我回家等語(見同偵卷第118-120號)。綜合證人A女前後二次證述分析,證人A女對於事發之時間、地點、被告如何強行壓制A女身體、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A女如何反抗無效等情,前後證述互核大致均相符。且A女於99年8月4日由社工人員帶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結果,其陰部處女膜1、6、9、11點方向確有陳舊性撕裂傷,有該院診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2、而被告坦承有帶A女前往北投的賓館、美容院樓上房間等情,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時年41歲,前科累累,A女則係中度智能障礙及弱視人士,被告將A女帶往賓館,同處一室,所為何事,昭然若揭。另參酌本院經被告同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其結果認:姜導發稱:(1)渠沒有和A女發生過性行為、(2)渠沒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的陰道裡,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100年10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00056195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22頁)。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違,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堪認A女證述被告有於99年7月10日對伊強制性交等情,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有於99年8月3日、4日對Α女強制性交部分:
1、查證人A女先於警詢時證稱:99年8月3日爸爸三點出門後,被告來我家樓下按電鈴,叫我下去,說要帶我去玩,我說我不要,媽媽會罵,他就說不會,我說如果你帶我出去我就叫我姊姊來,他說他不怕,接著他就拉我去旅館,我們走路到萬大國小搭公車,我不知道到哪一站下車,他說他要搭捷運,本來是大車廂,後來轉乘小車廂,下捷運後又搭公車,帶我去吃火鍋,吃完後就說要帶我去旅館,旅館旁邊有便利商店,上樓才是旅館,沒有電梯,我們走樓梯,只有長長的一個樓梯上去,門打開就是櫃台還有兩間房間,最後一間就是我們住的,進入房間後,他先脫我的衣服,我說不要,他幫我洗澡,他也有脫自己的衣服,洗完澡後我們都沒穿衣服,他把我壓住,我說我很不舒服,他說他很開心,他用他尿尿的地方很大力地用我尿尿的地方,我說我很痛,他說沒關係,我說你不要這樣,我還是學坐耶,他說學生又怎樣,他就把我壓住,我叫他下來,他說他不要,一直壓在我身上,我覺得很痛,他沒有戴保險套,我有和他說我生理期來,他說沒關係,然後睡旅館,早上六點多,我一晚都沒睡,他剛睡醒他又壓我,用他的尿尿的地方用到我尿尿的地方,一樣做昨晚的那種事,他洗完澡後又對我做一次,一共三次,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因為我很痛。然後他說他要去上班了,他拿零錢給我,一塊一塊的,應該是八塊,給我坐車,他說坐307號公車就可以到我家了,他帶我去公車站牌坐車,陪我等到車後他就走了,快要九點我才到家。我有說我不要,我要回家睡覺,我說我明天還有課,但他不讓我回家睡覺,我有打他的手,但他不理會,99年8月4日禮拜三,我有向淑惠老師說等語(見同偵卷第7-13頁)。次於偵查時證稱:在惠安賓館被告用他尿尿地方進入我尿尿地方,我不同意,我有說我要回家,對方不讓我回家等語(見同偵卷第118-120頁)。綜合證人A女前後二次證述分析,證人A女對於事發之時間、地點、被告如何強行壓制A女身體、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A女如何反抗無效等情,前後證述互核大致均相符。且A女於99年8月4日由社工人員帶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結果,其陰部處女膜1、6、9、11點方向確有陳舊性撕裂傷,有該院診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2、而被告坦承有帶A女前往惠安賓館過夜等情,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時年41歲,前科累累,A女則係中度智能障礙及弱視人士,被告將A女帶往賓館,同處一室,所為何事,昭然若揭。另參酌本院經被告同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其結果認:姜導發稱:(1)渠沒有和A女發生過性行為、(2)渠沒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的陰道裡,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
100年10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00056195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22頁)。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違,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堪認A女證述被告有於99年8月3日、4日對伊強制性交等情,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按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查本案被告於99年7月6日,在212號公車上,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於99年7月10日、8月3日、4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美容院、及惠安賓館房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均曾表示拒絕之意,有試圖要被告離開或要把被告推開,但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參以A女之身心狀況,對於男女之事處於無知情況下,突遇被告以手摸其胸部、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等情事,依當時客觀情形,堪信A女係因不知所措而無從反抗,只能以小聲要求被告離開,或以試圖推開被告之方式表達其拒絕之意,應認被告所為確已屬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身體障礙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身體障礙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身體障礙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此部分先後三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明知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意義缺乏判斷能力,竟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不當,對於被害人A女身心與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所犯法條│主文│├──┼────┼────┼────────────────┤│一│99年│刑法第│姜導發對於精神、身體障礙之女子犯│││7月│224條│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6日│之1││├──┼────┼────┼────────────────┤│二│99年│刑法第│姜導發對於精神、身體障礙之女子犯│││7月│222條│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10日│第1項│││││第3款││├──┼────┼────┼────────────────┤│三│99年│刑法第│姜導發對於精神、身體障礙之女子犯│││8月│222條│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3日、│第1項││││4日│第3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