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彤恩 原名 王雅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彤恩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2年間任職於漢麟食品公司,當時公司老闆 陸漢誠 邀同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申辦貸款,另以債務人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供其週轉,貸款與預借現金之款項全數由陸漢誠取走,債務人並未受有任何報酬,嗣漢麟公司倒閉後債務人方知受騙,債務人遂向地檢署控告陸漢誠詐欺,其後陸漢誠與債務人雖達成還款協議,並簽發4張借據及本票交付債務人,詎陸漢誠於獲不起訴處分後即避不見面,迭經債務人請求還款均置之不理,於99年間,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2階段還款條件,第1階段還款新臺幣(下同)209萬2244元,第1至71期每月還款5000元,待第72期再以屆時視經濟狀況訂出剩餘173萬7244元之第2階段還款條件,至100年12月債務人已還款18次,然100年11月間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明台產險)突然對債務人扣薪,經債務人協調後,明台產險提供債務人每月還款1600元之分期付款,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以債務人為陸漢誠之保證人為由,向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債務人無法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還款協議,且債務人於履行與明台產險協商之還款條件後,已無力清償台北富邦銀行扣薪3分之1之強制執行,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借據2紙、本票4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票字第3213號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4929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6029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97年度刑調字第5號調解書、本院100年12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亥字第116284號執行命令、100年11月15日北院木100司執亥字第108190號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元大京華證券證券存摺交易摘要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元大敦南公司證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租賃契約債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復經台新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申請前置協商,於99年6月經本行代表其他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清償條件為自99年7月10日為首繳日,72期0利率、每月償還5000元,到期前3期再依債務人當時之經濟能力,重新擬定債務清償方案日,其後共還款19期,迄今尚未有毀諾之事實等語,並提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表決結果、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堪認屬實。
(二)債權人台新銀行雖稱:債務人至今尚未有毀諾事實,其係基於自由意志行使選擇權成立協商,協商成立後均可證償還款無毀諾情事,倘債務人無法舉證說明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顯不具備不能清償之要件等語,惟依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99年度所得總額為11萬8451元,每月平均收入為9871元(計算式:11萬8451元÷12個月=9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為低,又觀諸債務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債務人100年度所得總額為34萬573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811元(計算式:34萬5731元÷12個月=2萬8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開支為1萬5370元(含房租5000元、膳食費4200元、交通費1800元、水電費1000元、雜支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醫療保險費1370元),尚屬合理,另有債務人支付父母生活費每月3000元、於99年7月起按月清償前置協商還款5000元,加上債務人與明台產險協議約定每月清償1600元及100年12月間遭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分之1(約9604元,計算式:28811÷3=960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每月遭扣薪3分之1(約9604元)後,僅餘約1萬9207元(計算式:2萬8811元-9604元=19207元),再扣除清償前置協商還款5000元、明台產險1600元後,僅餘1萬2607元,顯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開支,亦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10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故債務人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為可採。
(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