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乙○○
丙○○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九十年度東全字第一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九十年度東全字第一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因本案確認通行權事件相對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假處分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為通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第三二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三二九之一位置面積四十五點三平方公尺、三二九之二位置面積一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東全字第一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前,得暫時通行系爭土地,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障礙物拆除。而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第二號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東全字第一號假處分卷宗、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認通行權卷宗查閱無訛,是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就本案確認通行權事件既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揆之前揭法文,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