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禹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禹婕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晚間9時至10時許間,在雲林
縣水林鄉土厝村某友人家中飲用水果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35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前往水林鄉市區購買宵夜。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其行
○○○鄉○○村○○路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14
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禹婕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
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本次係初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幸未肇致
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另酌其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及自承獨力扶養1名
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