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高聖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聖菖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祖母 何心筠 申請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容任他人以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與其共組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不詳成年男子與其共組織詐騙集團取得高聖菖提供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雲 得,佯為 陳雲得 之孫,詐稱有支票要供人兌領,需借款給付票款云云,致陳雲得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16萬元至高聖菖提供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雲得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雲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聖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聖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雲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大眾銀行05年12月15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9690號函檢送何心筠(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影本、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資料等(見警卷第13、15、17至22、25至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高聖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3千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陳:其可以預見帳戶有可能被拿去詐騙別人,但無法確定會用什麼方式去詐騙被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對象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為幫助犯,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曾因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228號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戒慎警惕,提供其祖母申請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陳雲得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受有16萬元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彌補損失,交付帳戶取得3000元之代價,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被告自述係因為缺錢繳學費所以把拿到的3千元用以繳交學費,目前就讀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打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交付大眾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自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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