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行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行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劉行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行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後緩刑經撤銷,於104年1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20875號被告劉行健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行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106年7月29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駕駛牌照號碼A7-391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林路口,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劉行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行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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