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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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胡智強於民國106年5月16日17時28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 吳柄燊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嗣吳柄燊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柄燊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8張。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58日後,於10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同此看法)。本件被告於行竊後尚知為避免事跡敗露而將竊得物品以衣服遮掩,有上開照片可憑,自難謂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3.其犯罪手法未具有計畫性、破壞性。4.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罹患精神病,疑似精神分裂症(見警卷第16頁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5.被告尚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搶奪、竊盜前科之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6.本案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其他遭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1│現金新臺幣5,000元│├──┼──────────┤│2│筆記本│├──┼──────────┤│3│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4│台新銀行提款卡│├──┼──────────┤│5│國民身分證│├──┼──────────┤│6│全民健康保險卡│├──┼──────────┤│7│駕駛執照│├──┼──────────┤│8│行車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