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且涉有刑責,應知禁絕遠離毒品,然其竟施用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暨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被告 陳孟智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3月11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孟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6年
3月11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辦公室內,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陳孟智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於106年2月底,在家裡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而被告於106年3月11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因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本案被告上開犯嫌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文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