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克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克傑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克傑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崇德六路方向行駛,途經崇德路2段與崇德五路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為紅燈,許克傑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撞及當時因綠燈而穿越崇德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劉明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謝明海 」,應予更正),致劉明海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雙側氣血胸併皮下氣腫、肺挫傷、顏面撕裂傷、胸部及腹部擦挫傷、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許克傑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明海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茲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劉明海(下稱告訴人)以其與被告許克傑(下稱被告)調解不成立而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觀諸臺中市區公所移送之調解資料【參見偵查卷第6頁至8頁、第12頁至13頁】,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依告訴人之聲請,而轉介至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轉介單日期為105年10月26日、聲請人為告訴人),而於105年11月17日、106年1月17日通知調解,被告均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其後始由告訴人填具「移送偵查聲請書」,並由該調解委員會移請偵辦,則上開調解事件原係由告訴人聲請進行,嗣後調解不成立,依前揭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時禎 於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9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32頁】,暨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參見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參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撞及當時因綠燈而穿越崇德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僅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因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參見偵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犯罪後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仍未能依約定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631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1頁至42頁、本院卷】,暨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