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冬
謝文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399號、第21975號、第2117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克風壹支、藍芽耳機壹個、藍芽音箱壹個、手機手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 楊雅馨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雅馨」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育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5日凌晨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商店前,用白色紙張遮蔽監視器鏡頭,先以不詳方式破壞 張芳榮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鎖頭,再徒手扳開機台取物孔,破壞取物孔隔板後伸手竊取機台內麥克風1支、藍芽耳機1個、藍芽音箱1個、手機手錶1個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蘇育冬復與謝文忠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山明路口,由蘇育冬徒手轉開 楊淑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已鬆脫之車牌螺絲後,竊取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謝文忠之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二)蘇育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1月8日中午12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之「7-11超商」前,趁楊雅馨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機車前置物架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樂天信用卡、台灣企銀提款卡、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嗣謝文忠詢問蘇育冬而知悉該皮夾係蘇育冬所竊取,謝文忠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蘇育冬所竊取之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
(三)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之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持前揭竊得之楊雅馨所有之郵局VISA信用卡,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各該店家佯稱:欲以名下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並推由謝文忠在附表編號2、4所示之店家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楊雅馨」之署名後交付店家而行使之,另在附表編號1、3之店家以免簽名刷卡方式結帳消費,致各該店家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價商品,致生損害於楊雅馨、發卡銀行及各該店家,刷卡消費金額合計2783元。嗣員警於
106年1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明路口,攔查謝文忠騎乘懸掛YAT-815號失竊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並當場扣得楊雅馨失竊之皮夾1只(除花用剩餘之現金159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楊淑雅遭竊之機車車牌0面(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謝文忠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透過網路,以貨到超商付款之方式購買商品後,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內,假借詢問包裹是否到貨,趁店員不及注意,即未支付貨款,而將所網購之「兔子家電視盒1組」(價格1870元),竊取後離去;另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同樣手法,在同一超商內竊取網購之「PRINCE手錶1支」(價格13900元),嗣超商負責人 陳慶蒼 發現包裹失竊,調取監錄影像,向員警報案後。 嗣經警 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
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攔查謝文忠,當場查獲謝文忠手戴失竊之PRINCE手錶1支,並其同意而搜索其住處,而當場扣得兔子家電視盒1組(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四、案經張芳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育冬、謝文忠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榮於警詢(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即被害人楊淑雅於警詢(見警二之一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馨於警詢(見警二之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蒼於警詢(見警三卷第4頁至第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取物販賣機遭破壞及物品遭竊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2張(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16頁)、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1份、免簽名及簽名簽單影本4張、發票2張(見偵二卷第14頁至第18頁、警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106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車牌贓物認領保管單、皮夾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8頁至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6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並有花用剩餘之現金159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是核被告蘇育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之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之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文忠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三)之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之附表編號
2、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三)之附表編號2、4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楊雅馨」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育冬犯罪事實一破壞取物販賣機及竊取其內物品之行為,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時地均屬密接,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蘇育冬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竊盜與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三)之附表所示4次盜刷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並侵害不同商家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蘇育冬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一)、(二)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4罪;被告謝文忠犯罪事實二(一)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二)之贓物罪、犯罪事實二(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之竊盜
2罪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蘇育冬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4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2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蘇育冬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或收受贓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復持竊得之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已相當程度破壞信用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事後已與告訴人楊雅馨達成和解,除表示應將遭扣押之現金1590元發還告訴人楊雅馨外(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楊雅馨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蘇育冬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被告謝文忠並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竊取物品價值、盜刷金額、竊取物品是否發還、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蘇育冬國中畢業、無業、離婚無子女、被告謝文忠高職畢業、鋁業員工、月收入36000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被告謝文忠所偽造簽名之2張簽帳單,均已交付各商店使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簽帳單上偽造之「楊雅馨」署名共2枚,揆諸前揭判例見解,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蘇育冬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麥克風1支、藍芽耳機1個、藍芽音箱1個、手機手錶1個,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蘇育冬犯罪事實二(二)所竊得之皮夾內現金1700元,據被告2人表示,扣案現金1590元,係告訴人楊雅馨遭竊皮夾內現金1700元花用剩餘,應發還告訴人楊雅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被告2人亦與告訴人楊雅馨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償2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和解筆錄),此部分差額110元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三)所盜刷之2783元,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表示,刷卡購得之物品2人均有分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所分得之價格為何,僅得以2人平均分攤,認定渠等各自犯罪所得均為1391.5元。然新臺幣基本單位為圓,如就5角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僅於執行時滋生困擾,且低於5角以下之價值甚低,如執意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酌減至1391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本件犯罪刷卡消費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又沒收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
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店家│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號│││││├─┼──────┼────────┼──────┼──────┤│1│106年11月8日│高雄市小港區宏平│160元│免簽名│││下午1時47分│路664號「小北百│││││許│貨」│││├─┼──────┼────────┼──────┼──────┤│2│106年11月8日│高雄市小港區康莊│1180元│在消費簽帳單│││下午2時41分│路108之3號「紅螞││持卡人簽名欄│││許│蟻皮鞋店」││偽造「楊雅馨││││││」之署名1枚│├─┼──────┼────────┼──────┼──────┤│3│106年11月8日│高雄市小港區康莊│619元│免簽名│││下午2時45分│路80號「愛國超市│││││許│」│││├─┼──────┼────────┼──────┼──────┤│4│106年11月8日│高雄市小港區金府│824元│在消費簽帳單│││下午2時57分│路145號1樓「允泰││持卡人簽名欄│││許│酒行」││偽造「楊雅馨││││││」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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