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智自民國105年5月9日起任職於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並於同年7月28日起派駐在高雄市○○區○○○路○○○號星亞都大樓擔任保全組長,負責保全、代收住戶繳交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同年8月4日經手代收星亞都大樓住戶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裝潢保證金3筆,合計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6萬元款項及職務上掌管之公共基金管理費繳費憑單收據本(下簡稱收據本)均據為己有而未交予大洋公司,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及收據本侵占入己。嗣被告於同日因值勤時酗酒擅離崗位且倒臥於星亞都大樓睡覺,遭大洋公司立即革職,並經大洋公司清查確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時任大洋公司督導 呂俊旻 於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即時任大洋公司副理 廖多臣 於偵訊時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起訴書所指時間受僱於大洋公司,奉派至星亞都大樓擔任保全組長,並經手代收住戶繳交裝潢保證金之業務,且於105年8月4日值勤時收取如附表一所示3筆裝潢保證金6萬元等情,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星亞都大樓管理室櫃檯尚在施工,抽屜還在拉電線,因此沒把所收取的裝潢保證金放入櫃臺抽屜內保管,且因3筆保證金係分次收取,伊將其中1筆2萬元放入自己衣物口袋內保管,另外收取之2筆保證金4萬元連同收據本放入自己機車置物箱內保管, 嗣伊 在值班時飲酒,因不勝酒力去2樓休息,適呂俊旻查勤時發現伊酒醉且擅離崗位,立刻叫伊離開星亞都大樓,次日大洋公司人員打電話聯絡伊有無代收款項未繳回,伊就將身上2萬元繳還大洋公司,但忘了機車置物箱內還有4萬元及收據本,之後大洋公司又通知伊還有4萬元及收據本未繳回,伊才想起並去機車置物箱內查找,並拜託廖多臣將
4萬元及收據本繳回大洋公司,伊並無侵占上開6萬元及收據本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5年5月9日起任職於大洋公司,大洋公司則與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湟泰公司)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於同年7月28日指派被告至由湟泰公司起造、址設高雄市○○○路○○○號之星亞都大樓擔任保全組長職務,除值服保全勤務外,另經辦代收住戶繳交費用之業務,且負責保管由大洋公司提供、用以開立收據予繳費住戶之收據本1本,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同年8月4日值勤時代湟泰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裝潢保證金計6萬元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易卷第20頁及背面),並有大洋公司提供之被告任職人事資料表及切結書各1份、附表一所示蓋有被告印章之裝潢保證金繳費收據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及背面、第3頁、易卷第78頁),堪以認定。至證人即湟泰公司行政人員 鄭燕玉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附表一編號2住戶並非於105年8月4日繳納裝潢保證金云云(見易卷第44頁及背面),並提出住戶申請裝潢名冊1份(見易卷第84頁),陳稱係於105年8月10日繳納云云(見易卷第85頁),然質之上開裝潢名冊,雖以電腦繕打方式記載附表一編號2住戶繳款日期為105年8月10日,然乏任何簽收紀錄或憑證可佐,且經證人鄭燕玉答稱其並無留存相關收據或憑證,上開裝潢名冊登載之8月10日係由湟泰公司自行紀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稽(見易卷第105頁),則此繳費日期記載之正確性,已有可疑。復觀之附表一之3張收據編號,顯見附表一編號2收據係開立於編號1收據之後、編號3收據之前,而3張收據之繳費日期均明載為105年
8月4日,且鄭燕玉亦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3住戶之裝潢保證金係於105年8月4日繳納乙情(見易卷第44頁),從而附表一編號2住戶之裝潢保證金應係於105年8月4日繳交予被告乙情,至為明灼,證人鄭燕玉證述附表一編號2住戶之保證金並非於105年8月4日繳納云云,洵非事實。
(二)質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將所收取之保證金6萬元置入值班櫃檯抽屜內存放,而係將其中2萬元放置衣物口袋內,剩餘4萬元連同收據本放入其機車置物箱內保管等語(見他卷第21頁、易卷第18頁),其將業務上經收款項及所使用之收據本以此等方式保管,固有未恰之處。然依證人鄭燕玉所提於105年7月30日拍攝之星亞都大樓保全值班櫃檯照片(見易卷第103頁至第104頁),雖足認定星亞都大樓於本件案發時已設置保全值班櫃檯桌,並附有抽屜2格及櫥櫃4個,然觀察照片所示之櫃檯桌外觀,未如一般值班保全櫃檯裝有監視器螢幕及電話,且桌面預留一大空格,空格內可見內部管線,桌面上尚有不詳線路凌亂捲放,櫥櫃外貼有「勿動」之警示標語,顯見該值班櫃檯尚有部分設備未安裝完成,從而,縱認上開抽屜可上鎖且被告領有鑰匙,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星亞都大樓值班時,櫃檯仍在施工裝設電腦弱電,抽屜內還在拉線,所以伊沒將錢放在抽屜內保管等語(見易卷第119頁背面),即非無可能性。況被告係於105年8月4日值勤時飲酒,於酒醉後離開值班櫃檯至星亞都大樓某處休息,經大洋公司督導呂俊旻於當日下午3時至4時許巡查時發現,旋以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要求被告立刻下勤並離開現場,由其代被告值服勤務等情,經證人呂俊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10頁背面、易卷第55頁背面),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05年8月4日呂俊旻發現伊喝酒,就叫伊回家休息,由他當班等語(見易卷第119頁)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值勤時飲酒而遭呂俊旻要求離開星亞都大樓,並非擅自離去等情。又大洋公司於105年8月25日刑事告訴狀亦載明被告於值勤中酒醉倒臥睡覺,嚴重影響大洋公司形象及客戶權益而遭革職等語(見他卷第1頁),而被告與證人呂俊旻就被告遭開除時間究係案發當日或次日之陳述雖有不同,然對被告並非主動請辭,而係遭大洋公司解職,且自105年8月4日離開星亞都大樓後即未再為大洋公司提供勞務之情則無異議,堪以認定。據此以論,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預料旋將遭解職之突發狀況,於主觀上認將在星亞都大樓繼續服勤,且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收取保證金後即有逃逸躲藏之意,加以其均核實開立大洋公司提供之收據予附表一所示繳款人,3張收據俱蓋印其印章,應知如予私吞保證金及收據本,大洋公司或湟泰公司旋可憑其開立之收據速向其究責,則其是否具有起訴書所指侵占此部分財物之犯意,自有疑慮,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保管6萬元保證金及收據本之方式有所不當,認其有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容嫌速斷。
(三)被告於105年8月4日從星亞都大樓離開時,未當場將保證金6萬元及收據本繳回等情,經證人呂俊旻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此節。然被告值勤中飲酒,於酒醉後擅自離開值班櫃檯休息而遭呂俊旻查獲,業如前述,且證人呂俊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被告時,被告講話已經不清楚了,而且酒味很重,還有1位男性友人在場,看得出來那位男性友人也有喝等語(見易卷第56頁),被告亦陳稱其於案發當日喝醉,中午就跑到2樓休息等語(見易卷第119頁),是以被告當日酒醉情形嚴重,已達無法與他人正常對話之程度,堪以認定。從而縱認證人呂俊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8月
4日要求被告離開時,有問被告有無收到錢,被告說沒有等語屬實(見他卷第20頁背面、易卷第53頁),然考量被告嚴重酒醉後之精神狀態,實難排除被告並未確實理解呂俊旻提問而予草率回應之可能,仍難資為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占6萬元保證金及收據本犯意之依據。
(四)被告於105年8月4日自星亞都大樓離去,其保全勤務由呂俊旻代值,於次日即8月5日值勤時,適遇某裝修廠商表示曾於昨日繳納2萬元保證金之事,呂俊旻即回報大洋公司此情,被告經大洋公司人員通知,旋在廖多臣陪同下返回星亞都大樓繳還2萬元予呂俊旻,然對呂俊旻詢問有無收取其他金額之問題予以否認,並未繳還其餘4萬元保證金及收據本等情,經證人呂俊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1頁、第20頁、易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證人廖多臣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見偵卷第22頁及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17頁、第119頁),堪以認定。公訴意旨以此為據,推斷被告於105年8月5日刻意隱瞞4萬元及收據本未還乙情,欲證明被告具有侵占犯意云云。被告對此辯稱:伊歸還2萬元時,忘記機車置物箱內還有4萬元及收據本,嗣大洋公司人員又打電話通知伊還有4萬元沒還,伊才在機車置物箱內找到4萬元及收據本,因時任大洋公司董事拒收,就透過廖多臣交還給大洋公司等語(見易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質之被告所辯,其於105年8月4日值勤時收取6萬元,卻於次日即105年8月5日僅記得置入衣物口袋內保管之2萬元,全然忘記收取4萬元款項及其將該款項連同收據本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保管等情,固有可疑之處,然考量被告於105年8月4日係在嚴重酒醉情形下倉促離開星亞都大樓,又遭大洋公司解職而心情沮喪,則其就當日發生之事之記憶,衡情確難與一般常人之記憶能力相比,準此即難逕予排除被告上開辯解屬實之可能性。公訴意旨雖舉證人廖多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呂俊旻說
2萬元保證金及收據本遭被告帶走後,於105年8月5日以電話聯絡上被告,被告說喝醉記不得放在哪裡,叫伊們去大樓抽屜找,伊問被告是否放在機車坐墊下,被告說他有找,機車坐墊下沒有云云(見易卷第65頁)為證,認被告繳還2萬元前已查看機車置物箱情況,質疑被告上開辯解不實。惟證人廖多臣於偵訊時均未證稱此情,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年8月4日已趕赴星亞都大樓,呂俊旻表示2萬元及收據本遭被告帶走,伊立刻跟被告聯絡,次日才聯絡上云云(見易卷第64頁背面),與證人呂俊旻歷次證稱其係於105年8月5日始知悉有裝修廠商繳交2萬元保證金予被告之事,因而通知大洋公司等語顯不相符,加以廖多臣於偵訊時顯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見他卷第22頁),可疑其就本件經過細節之記憶並不深刻,則其遲於106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才證稱其於105年8月5日曾要求被告查找機車置物箱之證詞,並詳述其與被告具體對話內容,自可疑其真實性,加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尚難採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辯稱:伊繳還2萬元後,大洋公司又通知其尚有4萬元保證金及收據本未繳回,伊才在機車置物箱內找到此部分財物,旋以電話聯絡時任大洋公司董事長 李建昭 ,李建昭不願伊歸還,並稱直接在法院見,伊遂委請廖多臣將4萬元及收據本轉交回大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易卷第11
9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呂俊旻於偵訊時證稱:大約8月10日至20日間,詳細時間已經忘記,經清查還有2戶保證金未追回,就請大洋公司人員與被告家人聯絡,被告才交還
4萬元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0頁背面)。而證人廖多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曾將4萬元及收據本委請其繳還大洋公司乙情證述明確,且證人呂俊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廖多臣曾跟伊說被告有將4萬元及收據本交還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背面、易卷第57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伊確認廖多臣有將整本收據本交予伊,伊再將收據本交給李建昭,時間大約是案發後1個月左右等語(見易卷第57頁背面),雖證人李建昭(已於106年7月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易卷第112頁)於偵訊時否認廖多臣曾將保證金4萬元及收據本交還大洋公司乙節(見偵二卷第15頁背面),然審之被告如未將保證金4萬元及收據本交予廖多臣,廖多臣實無刻意捏造此情而自陷侵占嫌疑之理,是雖無法積極證明廖多臣究有無將上揭財物交還大洋公司,然其所稱被告確將此部分財物委請其繳回大洋公司等情,應信屬實,從而,被告經大洋公司通知尚有4萬元及收據本未繳還,未久即將此部分財物交予廖多臣繳回,則被告究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自非無合理懷疑。再者,被告收取3筆保證金時均已核實開立收據,大洋公司或湟泰公司可憑其開立予繳款人之收據究責全部6萬元款項,已如前述,縱其先繳還部分款項,對隱瞞犯行之幫助極為有限,是如被告果有不法侵占之犯意,實無必要於案發次日先予繳還2萬元,理應將所有款項繳回,抑或全然置之不理,而卷內又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將所收取之保證金6萬元及收據本另挪作他用或予以藏匿之事實,準此,單憑被告於105年
8月5日清醒時僅繳還部分款項之事實,無從驟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六)準此,依上揭證據固可認被告擔服保全勤務時曾收取附表一所示之3筆裝潢保證金,且其保管此部分款項及上開收據本之方式未盡允恰,然公訴意旨未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財物已異為據己所有之意思,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業務侵占之罪責。至檢察官聲請傳訊福麥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張雯雯,欲證明附表一編號2住戶係於105年8月4日繳交裝潢保證金2萬元,然本院依現有證據已採認此情,自無再予傳訊張雯雯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業務侵占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一(裝潢保證金繳納情形及收據):
┌──┬────┬─────┬─────┬──────┬────┐│編號│繳款住戶│繳款金額│收據所列繳│繳款收據所列│收據編號│││門牌│(新臺幣)│款日期│繳款人││├──┼────┼─────┼─────┼──────┼────┤│1│A3棟4樓│2萬元│105年8月│ 黃文暲 │058403號│││││4日│││├──┼────┼─────┼─────┼──────┼────┤│2│A2棟2樓│2萬元│105年8月│福麥國際有限│058404號│││││4日│公司張雯雯││├──┼────┼─────┼─────┼──────┼────┤│3│A1棟8樓│2萬元│105年8月│河馬室內裝修│058405號│││││4日│設計有限公司││└──┴────┴─────┴─────┴──────┴────┘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他卷│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004號卷│├────┼──────────────────────────────┤│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43號卷│├────┼──────────────────────────────┤│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92號卷│├────┼──────────────────────────────┤│審易卷│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卷│├────┼──────────────────────────────┤│易卷│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0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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