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興富上列被告因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377號、第19383號、第19384號、第19407號、第20632號、第20633號、第20987號、第17700號、第17850號、第1826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第3942號、第4500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興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實
一、呂興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財物得手。又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財物供己使用。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鹽埕分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興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呂興富坦認不諱,核與 黃尹君楊政陵李國銘李宇娟應命生黃阿蘭蔡祐銘劉世 杰、 洪薇茜陳志忠蔡麗 珠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強制戒治,於103年5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施用毒品案件,是被告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9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1罪);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罪),公訴意旨贅載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應予刪除。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復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7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1年6月12日假釋出監(下稱甲案)。復於甲案之假釋期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以102年度聲字第4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9日(下稱甲案殘刑),經與乙案接續執行,復於106年6月23日再次假釋出監,但其中甲案殘刑2年1月29日部分,已先於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甲案殘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俱應論以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11至12、14部分,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及坦承施用該等毒品(詳警詢筆錄),俱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該3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如附表所示),所生損害已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14罪,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5、9所載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附表編號6所示扣案自備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6、7、8、10所竊得及收受之物品,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詳附表),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既未扣案,價值亦微,應可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之毒品共3包均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檢驗鑑定書可參,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14之毒品1包,雖檢出海洛因之成分,然因鑑定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扣案物│主文││號│││││├─┼───────┼──────────┼─────┼───────┤│1│106年9月22日12│見黃尹君所有之普通重│無│呂興富犯竊盜罪│││時許/高雄市鹽│型機車CVH-878號停放││,累犯,處有期│○○○區○○街○○號│路旁,機車鑰匙未拔,││徒刑拾月。未扣││││遂啟動該機車(未扣案││案CVH-878號普││││),竊取得手。││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9月22日21│騎乘先前竊得之車號│無│呂興富犯竊盜罪│││時40分/高雄市│CVH-878號普通重型機││,累犯,處有期││○○○區○○路32│車,見李國銘將黑色手││徒刑柒月。未扣│││號 文衡 殿前│提尼龍包1個【內有十││案黑色手提尼龍││││字起子1把、一字起子1││包壹個、十字起││││把、開口板手1把、活││子、一字起子、││││動板手1把、手電筒1支││開口板手、活動││││、頭燈1座、行動電源1││板手各壹把、手││││顆、工作服1件等物品││電筒壹支、頭燈││││,價值共新台幣3,000││壹座、行動電源││││元,均未扣案】,置放││壹顆、工作服壹││││於機車前掛勾,遂趁無││件均沒收,於全││││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尼││部或一部不能沒││││龍包得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9月23日6│見李宇娟所有之輕型機│車號000-00│呂興富犯竊盜罪│││時許/高雄市前│車UXP-188號(已發還│8號輕型機│,累犯,處有期│○○○區○○○街│)停放路旁,遂持自備│車,已發還│徒刑柒月。│││113號騎樓│鑰匙(未扣案)啟動該│李宇娟│││││機車,竊取得手。│││├─┼───────┼──────────┼─────┼───────┤│4│106年9月24日17│騎乘先前竊得之車號│車號000-00│呂興富犯竊盜罪│││時10分許/高雄│UXP-188號輕機車至│5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市前金區自立二│左列地點,見應命生│型機車,已│徒刑柒月。│││路117號│所有車號000-000號│發還應命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以鑰匙啟動││││││該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5│106年9月24日23│騎乘先前竊得之車號00│無│呂興富犯竊盜罪│││時28分許/高雄│6-105號機車至左述地││,累犯,處有期│││市前金區市中一│點,見黃阿蘭所有之簡││徒刑柒月。未扣│││路188號前│易瓦斯爐、不銹鋼茶盤││案簡易瓦斯爐、││││、茶壺茶杯組等物品(││不銹鋼茶盤各壹││││價值共2,800元,未扣││個、茶壺茶杯組││││案)擺放在門外,無人││壹組均沒收,於││││看守,徒手行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9月27日11│徒步至左述地點,持自│⑴自備鑰匙│呂興富犯竊盜罪│││時30分許/高雄│備鑰匙1把啟動蔡祐銘│1把扣案│,累犯,處有期│││市前金區七賢二│所有車號000-000號普│⑵車號000-│徒刑柒月。扣案│││路393號│通重型機車(已發還)│439號普│自備鑰匙壹把,││││,竊取該車得手。│通重型機│沒收。│││││車,已發││││││還蔡祐銘││├─┼───────┼──────────┼─────┼───────┤│7│106年9月30日15│徒步至左述地點,見劉│車號000-│呂興富犯竊盜罪│││時30分/高雄市│世杰所有之車號000-│320號普通│,累犯,處有期││○○○區○○街│32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重型機車,│徒刑柒月。│││46號前騎樓│鑰匙未拔,遂持鑰匙啟│已發還劉世│││││動該機車(已發還),│杰│││││行竊得手。│││├─┼───────┼──────────┼─────┼───────┤│8│106年10月1日17│徒步至左述地點,見│車號000-00│呂興富犯竊盜罪│││時許/高雄市前│洪薇茜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區○○○路│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型機車,已│徒刑柒月。│││309號前│未拔,遂持鑰匙啟動該│發還洪薇茜│││││機車(已發還),行竊││││││得手。│││├─┼───────┼──────────┼─────┼───────┤│9│106年10月2日0│趁無人之際進入該工地│無│呂興富犯竊盜罪│││時50分起至1時│行竊,竊得陳志忠所有││,累犯,處有期│││23分止/高雄市│小型電鎚鑽3具、大型││徒刑拾月。未扣││○○○區○○路│電鎚鑽1具、電鑽1具、││案小型電鎚鑽參│││178號工地│及電鋸1把,價值共約││具、大型電鎚鑽││││2萬5500元(未扣案)││、電鑽各壹具及││││。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電鋸壹把均沒收││││之OON-880號普通重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於106年9月25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車號000-00│呂興富犯收受贓│││8時許後至同日│普通重型機車係他人所│Y號普通重│物罪,累犯,處│││13時46分前某時│有失竊之贓物(係蔡麗│型機車,已│有期徒刑柒月。│││/在不詳地點│珠所有於106年9月25日│發還 蔡麗珠 │││││8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瀨南街201號前失竊)││││││,竟在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收受上開贓車(││││││已發還)供己使用。│││├─┼───────┼──────────┼─────┼───────┤│11│於106年9月27日│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第一級毒品│呂興富施用第一│││14時許/高雄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海洛因1包(│級毒品,累犯,││○○○區○○路之│因1次。嗣於同日20時│毛重0.19公│處有期徒刑柒月│││統一超商內│45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克,驗餘淨│。扣案第一級毒│○○○區○○○路○○○號前,│重0.007公│品海洛因壹包(││││因其形跡可疑,經警方│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盤查後,於員警尚未發││零柒公克)沒收││││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銷燬。││││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將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007公克)交││││││付予警方扣案。│││├─┼───────┼──────────┼─────┼───────┤│12│於106年10月11│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第一級毒品│呂興富施用第一│││日9時30分許/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海洛因1包(│級毒品,累犯,│││高雄市鼓山區蓮│因1次。嗣於同日11時│毛重0.4公│處有期徒刑柒月│││海路之西子灣防│3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克,驗餘淨│。扣案第一級毒│││波堤○○○區○○○路○○號前,因│重0.192公│品海洛因壹包(││││其形跡可疑,經警方盤│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查後,於員警尚未發覺││玖貳公克)沒收││││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銷燬。││││,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將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192公克)交付││││││予警方扣案。│││├─┼───────┼──────────┼─────┼───────┤│13│於106年10月3日│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第一級毒品│呂興富施用第一│││8時許,在高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海洛因1包(│級毒品,累犯,│││市鼓山區鼓山一│因1次。嗣於同日14時│(毛重0.43│處有期徒刑拾月│││路之巷子內│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公克,驗│。扣案第一級毒│○○○區○○○路與同盟三路│餘淨重0.14│品海洛因壹包(││││口,因他案通緝為警查│6公克)及使│驗餘淨重零點壹││││獲,並於附帶搜索時扣│用過之注射│肆陸公克)沒收││││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針筒1支。│銷燬;扣案注射││││包(毛重0.43公克,驗││針筒壹支沒收。││││餘淨重0.146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14│於106年10月8日│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第一級毒品│呂興富施用第一│││10時許/高雄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海洛因1包(│級毒品,累犯,│││鼓山區西子灣海│因1次。嗣於翌日9時40│(毛重0.24│處有期徒刑柒月│││邊堤防上│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公克,檢驗│。││││九如四路1440巷口,因│後檢體用罄│││││其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將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交付予││││││警方扣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