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2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告 陳家銘
送達代收人 陳素燕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代表人 江義益 (分局長)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表人 林泰裕 (大隊長)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黃家琦,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戴崇贒 、林泰裕, 業據渠 等分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母 陳麗絲 與訴外人 楊朴晞 分別駕駛普通重機車,於民國100年8月13日9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員山路口發生行車事故,致生傷亡。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作成「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陳麗絲:涉嫌不依號誌或標誌指示行駛。違規事實-楊朴晞:不依標線指示行駛。」嗣原告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辦案過程中有應作為而不作為等瑕疵,以渠等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06條第4項、第201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及第112條等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系爭研判表無效。二、請求被告等對楊朴睎作成不依標線指示行駛(紅燈超越停止線,停於待轉區)之違規事實之初判及裁決處分。三、請求被告就起訴書第16頁相關文書錯漏部分為更正,並對錯漏部分追究行政責任。」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系爭研判表無效。」之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準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前開確認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不生是否已遵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前置程序之問題,行政法院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
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㈢經核,系爭研判表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為勘察、蒐證等,據以作成初步分析研判,核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間,遑論系爭研判表下方載明:「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亦證系爭研判表係屬被告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系爭研判表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行政處分,容有誤解,無法採取。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系爭研判表為行政處分,並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等對楊朴睎作成不依標線指示行駛(紅燈超越停止線,停於待轉區)之違規事實之初判及裁決處分。三、請求被告就起訴書第16頁相關文書錯漏部分為更正,並對錯漏部分追究行政責任。」之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如未經依法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
㈡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命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依其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頁),其請求權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06條第4項、第201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及第112條等規定,惟遍觀其書狀陳述暨附件,未有原告曾經提出申請之證據(原告之補充理由狀㈠甚至主張其不認為「依法申請之案件」或「法律中定有申請程序之案件」作為起訴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遑論其根本未經訴願程序(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25日北府警法字第1031545575號函說明參照,見本院卷第84頁),苟人民未依據法令之規定,向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申請為一定處分,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即是不具備起訴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近年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解釋已有從寬趨勢,且其已踐行相當訴願之程序,或國賠應屬相當訴願程序云云,委無可採。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其聲請鑑定及命提出文書之部分,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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