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原審判決書記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再因強盜罪及竊盜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七號均判決上訴駁回)、十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日出前之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發現丙○○(與其子 王家凱 、甲○○同住)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七之二號住處大門未上鎖,即手戴手套打開大門(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方式),於夜間侵入丙○○上開住處,竊取丙○○所有置於客廳神桌上腰包內之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十元(一千元紙鈔三張、一百元紙鈔一張、十元硬幣一枚)。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甲○○返家,發現鐵門反鎖,以鑰匙亦無法開啟。乙○○察覺有人轉動鑰匙,一時慌張,即從屋內開門逃竄。甲○○見狀,大聲喝止「不要跑」,並緊追其後,驚醒在屋內睡覺之胞兄王家凱。兄弟二人共同追躡乙○○,乙○○於逃逸之際,因恐人贓俱獲,即將所竊取之現金丟棄於路旁之汽車底下,行竊時所戴手套亦於逃跑時一併丟棄。嗣王家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公園旁,將乙○○撲倒在地,並以左手勒住乙○○之頸部,右手與左手相扣欲逮捕乙○○。乙○○為脫免逮捕,竟咬傷王家凱之右手食指,施以強暴,致王家凱受有右手指挫裂傷。甲○○見狀,即出手制止乙○○,王家凱、甲○○二人與乙○○發生扭打,王家凱並受有左手臂挫擦傷併腫脹之傷害。王家凱兄弟將乙○○制伏後,旋報警處理,向警稱乙○○前趁機將竊取之現金丟棄,員警以手電筒照明沿路尋找,然因降雨、天色昏暗、視線不清而未發現。而因乙○○身體不適,員警即速將乙○○緊急送醫診療。王家凱、甲○○復循乙○○逃跑路線尋找,於路邊所停放汽車底下發現乙○○所丟棄之現金三千一百十元(一千元紙鈔三張、一百元紙鈔一張、十元硬幣一枚),經送警後由警發還王家凱。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丙○○住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準強盜之犯行,辯稱:
其為躲雨而跑至被害人丙○○住處陽台,並未竊取財物,亦未戴手套,嗣因甲○○發現,一時緊張而逃離現場, 王氏 兄弟追趕在後,不斷拉扯其衣服,其遂將上衣脫掉並將拖鞋丟掉,又其因遭王氏兄弟毆打、疼痛而張嘴,牙齒不慎碰傷王家凱之手指,並無任何施強暴之行為云云。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以:(一)被告之左手裹有石膏,不可能攀爬至三樓行竊;(二)被害人母子之證詞均不相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進入屋內行竊;(三)查扣之現金無法採得被告之指紋,且王家凱自承有出手毆打被告臉部,警員並稱被告嘴角有流血,被告辯稱因王家凱揮拳時,打中牙齒因而受傷之言,非不可採;(四)王家凱手肘之擦傷係因撲倒被告在地所致,不足證明被告有施以強暴之行為。
二、經查:
(一)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我家的神桌上放一個皮包裡面有錢,有二、三千元是我做生意回來放在那裡的。我兒子打電話跟我說家裡遭竊,後來我回家看皮包裡面的錢被偷了,大張的鈔票二、三張不見了。皮包裡面放一些十元、五十元的零錢及千元的鈔票。我回家看就看錢不見了,損失二、三千元,差不多三千元。(在警局警察問)我回答二、三千元,我不認識字。警察有問我說的是否實在,我沒有看筆錄的內容。我沒有跟警察局說皮包裡面被偷四千五百元。我忘記有沒有跟警察說除遭竊大鈔還有一百元的零錢。我二個兒子不知道我皮包裡面放多少錢,也不知道被偷的錢裡面有零錢,因為我也不知道。皮包裡面被偷大鈔二、三張,其他錢都沒有被偷。被偷剩下四、五千元,這些錢放在皮包裡面。我要工作我沒有辦法算裡面的錢。看到皮包拉鍊是打開的。我是大張的鈔票有不見,皮包大概幾張大鈔多少我知道。我皮包裡面原來
四、五仟元,一千元大鈔二、三張,後來大鈔被偷了,就剩下一百元的鈔票及零錢,我回家裡面發現大鈔不見了,我就知道錢不見了,我皮包是二個拉鍊,後面的拉鍊放大鈔票一千元,一百元跟零錢放在前面的拉鍊」(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足徵被告確有侵入丙○○住處屋內,竊取丙○○放在神桌上皮包內之現金。至被害人丙○○將作生意之所得及週轉金放在皮包,未計算詳細之金額,致於警詢時無法指出遭竊之確實金額,乃事理之常。被告迭次指摘被害人丙○○之指訴情節有瑕疵,自無足採據。
(二)被告於原審辯稱進入被害人丙○○住處係在陽臺睡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目的為躲雨,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被害人丙○○之住處位居三樓,被告果係為躲雨,原可暫避於騎樓或樓梯間,無庸侵入他人住宅,致觸犯刑責或招惹犯罪嫌疑。被告所辯為躲雨而進入被害人丙○○住處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未足採憑。
(三)參諸證人王家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先後結證所稱:「我和甲○○一同追趕被告,當時看到被告邊跑邊將身上的物品丟向路旁的汽車底下,在復興路二八0巷的公園,我把被告撲倒,撲倒時被告咬住我的右手食指,我用力抽起來,但被告一直要逃走,我和甲○○為了不讓他逃走,就和他扭打,之後警方就來了,而且被告當時有戴手套」(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該項證人王家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當時我在睡覺,聽到甲○○大喊『不要跑』,且腳步聲很大,我立即醒來並從後追出去,問甲○○幹嘛?甲○○說捉小偷,後來二人一同追捕被告,曾抓到被告衣服,又被掙脫,被告邊跑邊丟東西,丟了二次,我沒有看清楚被告丟何東西,只有看到丟東西的動作。後來抓住被告時,我怕被告脫逃,遂用左手勒住被告脖子,右手相扣之時,被告用力咬我手指,我就用力抽出手指,並和被告扭打。警方前來處理後,我有與甲○○朋友沿路去找被告丟棄之物。在路口路邊我有看到手套,在汽車旁邊有看到三千多元。我有把錢撿起來,手套我沒有拿起來」(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前後一致;且與另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所稱:「我與朋友聊天後回家,發現家裡大門被反鎖,無法以鑰匙開啟,被告突然從家裡出來,且一手包著石膏,另一手戴手套,我問被告是何人,被告沒有回答就跑走了,所以我就追出去,並大聲叫被告不要跑,之後王家凱亦一同追捕被告,被告邊跑邊把東西丟出來。被告戴的手套是工地用的白色棉布手套,哥哥撲倒被告時,有看到被告手套。後來王家凱將被告撲倒在地上時,被告就咬王家凱手指頭,我叫被告放開,所以動手打被告,之後警察來了,我有先到派出所,等了一陣子,警察叫我先回家會另行通知製作筆錄之時間,王家凱先和我二位朋友去現場找贓物,有找到錢,後來我又與王家凱再回現場找一次,總共找到現金三千多元交到警局」(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相對照,證人王家凱兄弟對於追捕被告過程中,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對王家凱施以強暴及被告沿路將所戴手套及竊取財物丟棄等經過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對於贓物尋獲過程,亦無供述矛盾之情形;況證人與被告原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應無庸拼湊三千一百十元現金用以誣陷被告行竊。又王家凱因被告之強暴行為,受有左手臂挫擦傷併腫脹、右手指挫裂傷等傷害,復有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警卷第三十一頁)可按,益徵證人王家凱、甲○○兄弟之證述非虛。另證人王家凱、甲○○兄弟二人均證稱被告於逃逸途中將行竊所戴之手套丟棄,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鑑識小組經採證未發現紙鈔有有指紋一節(向檢察官請示如何處理之電話附警卷第三八頁),亦相吻合,被告辯稱未戴手套云云,亦未足採。
(四)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聰榮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同事共四人,據報到現場處理,當時被告已被壓制在地上,而甲○○表示被告於逃跑之時有邊丟東西,我們有拿手電筒沿路找,但因手電筒不夠亮,天色很暗,沒有找到東西,後來其他三位同事勤務結束先行下班,被告有受傷,由我帶被告去醫院,而王家凱兄弟又回現場找,大約隔一小時,他們兄弟用一個塑膠袋裝三千一百十元來派出所,說找到被告丟棄之物」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員警趕赴之初,即向警稱被告於逃跑之際,沿路丟棄東西,員警礙於當時視線不清、設備不足,且被告身體不適等因素,未能即時於現場採獲被告丟棄之現金,遂由王家凱兄弟嗣後返回現場採獲,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參酌,並無矛盾之處,自堪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受傷,不可能攀爬至三樓,及未行竊、打傷王家凱云云,均無非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將王家凱、甲○○兄弟尋獲送警之現金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有無沾到污水、污物,並傳喚證人丙○○、王家凱、甲○○、李聰榮等四人,本院以:㈠王家凱兄弟所撿拾之現金係在汽車底下發現,未必沾有污水、污物,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鑑識小組採證,未發現有指紋一節,亦有該分局向檢察官請示如何處理之電話紀錄在卷(警卷第三八頁)可按;況該現金業經王家凱立具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警卷第40頁)可稽,無從再送請鑑定;㈡證人丙○○、王家凱、甲○○、李聰榮等四人均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均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係直接、間接對於人身體施以暴力,且只需有此行為即足,不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被告乙○○於竊盜行為得逞,欲離開現場時,為證人甲○○、王家凱發現而追蹤跟躡,被告為脫免逮捕,向王家凱施以強暴行為之所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規範之準強盜行為。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及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亦包括之,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強盜罪及竊盜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記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錯誤;(二)事實欄記載被告於逃跑沿途,將行竊時所戴手套丟棄,未於理由欄論敘採駁所憑之證據及是否宣告沒收,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上進,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強盜前科,仍不知悔悟,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嚴重破壞住家生活安寧、社會秩序,且為脫免逮捕竟施強暴行為於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行竊時所戴之手套,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