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上訴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 律師被上訴人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隆士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就利息請求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就新台幣柒仟萬元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台幣叁仟萬元之利息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初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億元,及其中7,000萬元依原判決附表二、其中3,000萬部分依原判決附表三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聲明,就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7,000萬元部分如附表一;3,000萬元部分更正為如附表二計算之利息(就同期間之利息以浮動利率與固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差額,仍屬擴張,惟被上訴人聲明之真意並非於原判決所准許範圍外追加如后附表二,而係將此部分利息計算方法更正為如附表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宗第66頁可明),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就其所投資訴外人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寬頻公司)新台幣(下同)1億元之股份,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自東森寬頻公司設立登記完成之日起屆滿第2年時,被上訴人得於該屆滿之日起12個月內,以書面請求上訴人購買其所持有東森寬頻公司全部或一部之股票,並得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加計利息,上訴人則應於收到被上訴人書面請求45日內,與被上訴人協商過戶交割付款事宜。
嗣東森寬頻公司業於89年5月5日完成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依約於91年5月6日後,以書面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書之約定:
即依約購買被上訴人所持有東森寬頻公司之全部股份並加計利息,詎上訴人竟拒絕依約履行,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雙方所立協議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億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暨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000萬部分如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更正3,000萬元部分如附表二之利息。(原審就7,000萬元利息請求自9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東森寬頻公司成立後,受經濟衰退及同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挾其既有優勢阻礙其他電信業者業務推展之影響,致該公司股價下跌,損失慘重,此情形既非兩造於訂約當時所能預料,該損失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倘全由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由兩造平均分攤系爭股票跌價損失,始能兼顧雙方利益。其次,被上訴人於股價持續下跌之際,卻仍死抱持股未予脫手,顯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繼續發生之情形,應屬與有過失。此外,被上訴人於過戶交割付款日前,應先償還7,000萬借款予訴外人中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並贖回系爭股票,俟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辦理過戶交割之同時,上訴人始負給付被上訴人1億元股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約定於東森寬頻公司籌備之初,由被上訴人認股1千萬股,自該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屆滿2年起1年內, 伊得 請求上訴人購買系爭東森寬頻公司之股票1千萬股等事實,業據其提上訴人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之兩造協議書、東森寬頻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1件(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2頁)、質權設定通知書及擔保品保管證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件約定之期限既已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協議所約定價格購買前揭股票,即無不合。又關於股票價金之計算,兩造約定:依股票面額為單價,按實際過戶交割之股數另加計利息。其利息之計算為:⑴向銀行貸款7成股款之利息部分:依被上訴人與貸款銀行所實際計付利率為準,自被上訴人與貸款銀行約定之起息日起至本件交易之該股款實際過戶交割日(本件因協商未成故無約定計息之終止日),⑵自備款3成股款之利息部分:按上開貸款銀行於被上訴人繳交3成自備股款之日時所適用之1年期定存利率為準,之後,每屆滿1年依其當日實際適用者調整之;計算期間,自被上訴人繳交3成自備股款之日起至本交易該股款實際過戶交割付款之日(詳見原審卷第75頁)。上開7成銀行貸款之付息憑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華商業銀行攤還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宗第72、73頁,第125頁至第128頁),而上開3成自備款之
1年期存款利率,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利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宗67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核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依協議書之股價連同利息購買上開1千萬東森寬頻公司股票,洵屬有據。上訴人援引7,000萬元之貸款部分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利息採用浮動利率,認為3,000萬元利息亦應係浮動利率等語,應係誤會。蓋兩造協議書,3,000萬元利率係以繳交自備款日之1年期定存利率為準,每屆滿1年依當日實際適用者調整之,顯係以1年期固定利率為基準而逐年調整,非採浮動利率制,甚為明確。
五、上訴人雖以固網業務因近年經濟衰退及大環境變遷影響,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挾其既有優勢阻擾東森寬頻公司業務發展,股價跌至1元有奇,係不可歸責伊之事由,且非當時所可預料,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並提出工商時報未上市股票行情參考表(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全國商業總會致總統函、民營固網電信業者致總統呈文、經濟日報、聯合報剪報各1紙、東森寬頻公司致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1件(見本院卷1宗第29頁至第52頁)、工商時報剪報、未上市公司行情表、公司及變更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2宗第21頁至第45頁)為論據。惟所謂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原有效果顯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例參照),經查東森寬頻公司(現更名為亞太固網寬頻公司)於89年核准設立公司,雖股價屢見下滑,然東森寬頻公司股票並未公開上市,是其股票價格受公開市場之影響原非顯著,且股價高低與公司內在經營者之手法、理念不無關係,非可以股價下滑即認為外在客觀經濟環境劇變所致;況89年迄今經濟景氣,無論國內、國外,並無天災似的劇烈變化。而我國擬加入WTO亦非始自89年,國內電訊市場面臨壓力,亦非兩造訂約時所不能評估及預料者,至於中華電信公司電信事業於兩造諦約時即已存在,設立在後之東森寬頻公司如何突破其長期以來之經營優勢,及其他同業同行之競爭力,自亦必係兩造諦約之初所欲投資東森寬頻公司時,均詳予評估斟酌者;參酌兩造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東森寬頻公司設立2年後請求上訴人收購股票時並加計此間所生利息,無異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如認投資不滿意時,得以票面股價加付利息收購,使被上訴人不虞虧損,益證兩造協議之初,就投資風險損益詳為評估,始簽訂契約。此既係被上訴人依協議書所得保障,則被上訴人自不受市場股票價格起落而影響,亦不能以股票跌價、被上訴人未出售,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客觀經濟環境有何超出兩造預期之劇變情事,致按原約定顯失公平之事實,其抗辯: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輕給付,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以兩造協議書第2條收購約定保證被上訴人穩賺不賠,違反善良風俗,無效等語為辯,然查系爭協議除第1條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購買股票外,其餘被上訴人於持股期間處處受制於上訴人,如約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以限制被上訴人自由轉讓其股票;如被上訴人將股票轉讓第三人,尚須取得該第三人同意受本協議書之拘束之書面承諾;甚且被上訴人於董事會或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際,須支持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於第1條所取得之有利地位,並非無對價。且東森寬頻公司總股數0000000000股,上訴人占000000000股,被上訴人僅占00000000股,被上訴人以經濟勢力而言,仍屬弱者(見本院卷1宗第76頁),並非仗持經濟強勢取得穩賺不賠地位,尚難謂與善良風俗有違。
七、查兩造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收到甲方該書面請求45日內與甲方協商完成本交易之過戶交割付款事宜,如甲方對貸款銀行或該公司有任何未盡之義務,甲方應於過戶交割付款日前負責辦理完成。惟兩造就何時過戶交割?何時付款?並未成立協商,並無爭執。依民法第369條規定:股票與價金之交付,自應同時為之。至於第1條第1項意旨後段(如甲方對銀行等文字),僅在曉示被上訴人於股票過戶交割前如有未了事務應自行負責處理,並非否認同時履行。查被上訴人以本件股票1千萬股股票設定質權向中華銀行貸款7,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揭質權設定通知書及擔保品保管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約定書2件、放款借據3件、增補借據2紙、承諾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2宗第81、82頁,第86頁至第91頁),依前揭最後增補借據,貸款到期日為94年4月24日被上訴人 陳明 可隨時清償貸款取回設質股票,並無困難(本院卷第2宗第65頁、第100頁),核與民法第478條規定尚無不合,是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自應依法宣告於上訴人給付股款時,被上訴人應同時交付股票辦理過戶交割。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於其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股票,並辦理過戶交割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元及其中7,000萬元按實際給付中華商業銀行之利息(即原判決附表二之利息及本判決如后附表一之利息),其餘3,000萬元按自8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商業銀行於每年12月22日當時所公告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本判決如后附表二,利率表並見本院卷2宗第67頁),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1億元股票價金及其中7,000萬元按原判決附表二計付利息及其餘3,000萬元按原判決附表三計付利息,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7,000萬元股款自9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即本判決后附表一),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3,000萬元利息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按原判決附表三之利率浮動計算,較諸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請求更正自88年12月22日起以1年期固定利率逐年調降(如后附表二)總額為少,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正當有據,惟為簡明及便利計算,且於不影響原判決准許範圍內容,此部分請求乃准予宣告為:3,000萬元利息更正為如后附表二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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