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525號
陳燕齡 指定應送達處所:同上
被告 陳中 和
陳亭 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亦各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投縣、宜蘭縣、臺中市。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終止兩造公基金公同共有關係,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以及同路132、134、136號2幢建物(分別為原告所稱「瓦斯行房屋」、「祖厝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共有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收益(95年起至106年2月止及109年2月起至11年1月止期間)予以分割,並請求被告陳本源分別給付原告陳昌期、陳燕齡各新臺幣(下同)179,342元、29,890元,核屬因系爭共有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財產管理所生之訴訟,而系爭共有不動產所在地及財產管理地,係位於南投縣
。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