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家復 相對人 李俊達
甘福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捌拾萬元,就李俊達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未執行證明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李俊達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6月1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就李俊達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聲請人既已提出對相對人甘福民之未執行證明,依上開規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其對相對人甘福民所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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