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陳素梅 即債權人相對人 陳韻棻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伍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於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因經營合夥事業,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及同年4月間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相對人卻將上開出資額挪為他用,用以清償積欠第三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且異議人於日前至相對人住處查看,發現有其他債權人在相對人住處門口張貼催討還款之字條,相對人顯然屢以經營生意為由,將獲得之資金挪為他用,況相對人居住之房屋已設定多筆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將近500萬元,顯已無力清償,自有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以免異議人無法索回欠款,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合夥關係終止後應將出資退還異議
人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合約書、匯款執據、退夥暨還款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卷宗第3至5頁),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異議人於本院主張有相對人之債權人在相對人住處門口張貼催討還款之字條,有異議人所提相片2張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積欠多筆債務,且經債權人催促還款卻無回應,以致債權人須在相對人住處門口張貼字條,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情,應認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並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則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未能審酌上情,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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