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廖文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7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並與前揭丙丁案件所定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廖文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2紙及現場查獲照片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小包(驗餘淨重0.269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2號被告廖文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接續前開1年2月有期徒刑執行,甫於10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26巷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華供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010)、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